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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蔺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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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468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蔺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蔺传杰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家园6幢。负责人:海天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系辽宁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传杰,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如,被上诉人蔺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涉事车辆的待查项目,一审按照更换新件价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上诉人承担。蔺传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蔺传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4985元(其中待查项目35236元);2.诉讼费、评估费552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与樊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案涉车辆损失104985元,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利驾驶案涉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9年8月31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与樊志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案涉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蔺传杰于2016年7月14日向郑芙蓉购得,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蔺传杰系案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为该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408382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11月4日,经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104985元(含待查项目35236元),原告蔺传杰支付评估费5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蔺传杰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产生车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蔺传杰予以车损赔偿,故原告蔺传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待查项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足以证明待查项目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待查项目系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非车辆登记的车主,亦非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证明原告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其可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蔺传杰车辆损失1049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00元、鉴定费5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蔺传杰的主体问题,上诉人认为蔺传杰非车辆登记的车主,亦非保险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协议能够证明其系车辆实际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要求上诉人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损失的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辽宁新天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该报告结合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案涉车辆待查项目系此次事故造成,系车辆损失的一部分,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待查项目赔偿损失加重其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保险合同及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宇审 判 员  赵国忠审 判 员  曹红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冯春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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