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巨齐、梁荣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621民初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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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621民初842号案件名称
韦巨齐、梁荣挺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思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韦巨齐;梁荣挺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621民初842号原告:韦巨齐,女,1960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告:梁荣挺,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巨齐与被告梁荣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巨齐,被告梁荣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的3.9亩责任田的侵占,恢复原状,并将责任田退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元村六固屯发包了3.9亩责任田给原告,并且有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承包后经营,并交纳农业税费。2016年7月,原告因被判刑不在家,被告乘机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并改成鱼塘养鱼。原告于2021年1月释放回家后才知晓此事。被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占原告土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侵占使用原告的责任田5年,按照每年可产稻谷4000斤,5年共计20000斤,每斤稻谷1.5元计算,共计300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原来承包的责任田为2.4亩,之后又开垦1.5亩,合计3.9亩;对于开垦的1.5亩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放弃该部分诉请。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2.4亩责任田的侵占,恢复原状,将2.4亩责任田退还给原告经营;2.被告赔偿原告22500元(原告侵占使用5年,每年可产稻谷3000斤则共计15000斤,按照每斤稻谷1.5元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无法证实涉案的田地是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的田地,原告对田地的权属无法举证。2.被告是实际持证合法经营,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的父亲作为户主,原来在六固屯分有家庭承包土地,在80年代外出做生意之后被村里的农户侵占;之后被告父亲回来要求农户退还被侵占的田地,经过三级政府调解处理,获得退还田地约十亩,包含有涉案的土地,被告合法经营多年;农户将田地退还给被告的父亲时,就已经是鱼塘的状态;并非原告所述的在她坐牢之后被告将她的责任地变为鱼塘。2018年国家对土地确权的时候,给被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被告是持证合法经营。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六固生产队发包给原告承包地,原告持有承包合同书;2.纳税登记证书;3.乡(镇)农户实缴农业税农业表;证据2-3证明原告按国家规定完成一切农业费税。被告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被告持证合法经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合同没有承包地块的名字、亩数、周边至限,不能证明包含了涉案3.9亩土地,且合同书上面的水田是2.4亩,与原告所述不符;对证据2-3有异议,计税面积3.9亩有涂改痕迹,结合证据3可知计税面积是1.9亩,1.9亩才是原告的实际面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真实,政府颁发的程序不合法,在原告服刑4年6个月的期间内,政府未通知其办理新的经营权证,被告就趁机侵占其土地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经营权证中的地块名为“屋前”,面积为4.98亩的就包含了原告所承包的水田2.4亩、开垦的1.5亩,合计3.9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的计税面积存在涂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韦巨齐、梁荣挺均系上思县思阳镇广元村六固屯的村民。1990年,广元村六固屯发包水田2.4亩、荒地6亩,合计8.4亩给韦巨齐承包经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自198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但未载明承包地块的名字、四至界限。2018年10月25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为梁荣挺户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面积共10.38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其中名为屋前的地块面积为4.98亩,并备注不属于农田。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土地在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名为“屋前”,面积为4.98亩的地块范围内;现该地块是鱼塘,是被告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其原来承包的责任田为2.4亩,之后其又开垦周边的1.5亩土地,合计3.9亩,成为现在诉争的地块;之后原告因服刑,该地块被梁荣挺侵占并开挖成鱼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原告主张《土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水田2.4亩即本案诉争的地块。《土地承包合同书》对于水田2.4亩的四至界限、位置均无记载,无法确认其具体信息,无法确认该2.4亩水田即原告所诉请的2.4亩责任田。退一步来说,即使合同书约定的2.4亩水田与本案诉争的责任田相符,根据该合同书所约定的承包期限,承包期自198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则原告对该2.4亩的地块承包期已届满,不再享有承包权。其次,原、被告均确认,诉争的2.4亩地块包含在被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所记载的名为“屋前”,面积为4.98亩的地块范围内。被告梁荣挺作为承包经营权人,依据经营权证确定的范围、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屋前”的地块即已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有权就诉争的2.4亩土地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再次,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责任田的行为。原告并非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其主张由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巨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巨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员 黄**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韩明秀书 记 员 黄容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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