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福均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4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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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474号案件名称
佘福均盗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佘福均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47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佘福均,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8月17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佘福均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辽028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佘福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被告人佘福均不服,以应数罪并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审 判 长 王海霞审 判 员 杨鹏飞审 判 员 周琳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熊 巍书 记 员 王丽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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