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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小松、郭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4民初1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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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1042号
  • 案件名称

    蒋小松、郭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越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蒋小松;郭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1042号原告:蒋小松,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被告:郭健,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原告蒋小松与被告郭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裁定被告郭健偿还原告猪肉欠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健于2020年5月起向原告蒋小松赊购猪肉,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又继续在原告处赊购猪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不付。被告现尚余3000元猪肉款未支付原告,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追讨被告所欠的猪肉款。。被告郭健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本案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收条》7张、《欠条》1张,证明被告郭健于2020年5月-7月在原告蒋小松处赊购猪肉,被告郭健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前6次未付的猪肉款《欠条》,载明前6次欠付原告猪肉款5030元,后于2020年7月6日再次向原告赊购29.5斤单价为25元/斤的猪肉的事实。该组证据均有郭健的亲笔签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健于2020年5月初-7月在原告蒋小松处赊购猪肉,每次收到猪肉后向原告出具自己亲笔签名的收条。被告郭健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前6次未付的猪肉款《欠条》,载明前6次欠付原告猪肉款5030元。2020年7月6日,被告郭健再次向原告赊购了29.5斤猪肉,单价为25元/斤。2020年7月,郭健支付了原告3000元猪肉款,之后便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蒋小松已按约定向被告郭健交付了猪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郭健理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猪肉款。被告郭健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猪肉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健支付猪肉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猪肉款,前6次欠付为欠条载明的5030元,第7次欠付为737.50元,扣除郭健已支付的3000元,剩余欠付猪肉款应为276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小松猪肉款276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燕人民陪审员  沈文青人民陪审员  向安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稼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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