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刘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1923民初3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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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670号案件名称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刘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刘兴文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923民初3670号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69号。法定代表人:周鹏,局长。被告:刘兴文,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平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刘兴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泽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城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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