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海、铁东区翰林通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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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163号案件名称
汪海、铁东区翰林通讯商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汪海;铁东区翰林通讯商行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海,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东区翰林通讯商行,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站前街五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维武,该商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立山区。上诉人汪海因与被上诉人铁东区翰林通讯商行(以下简称翰林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翰林商行承担;3、请二审法官依据汪海、翰林商行提供的源于所购手机的真实检测结果(包括检测过程的全程视频录像,出现各检测项结果时的手机页面截图),对该手机的真伪重新做出裁决。事实与理由:先将汪海判定所购oppo手机为假,依据的三条主要证据叙述如下:一、对手机相机后置、前置镜头的检测。以下是检测结果页面截图:(略,详见上诉状)。检测工具:使用的是两款专业计算机、手机软硬件检测工具,一款是ADI64,—款是硬件检测王DecCheck;两款检测软件对该部手机相机部分的检测结果完全一致。检测结果:该手机后置镜头只有一个,像素1200万,视野范围是68.4°;手机前置镜头也是一个,像素800万。证明目的:汪海所购的OPPOreno4se手机,在说明书及官网宣传中对其相机部分的描述都是后置三摄:一颗4800万像素主摄镜头,一颗800万像素超广角镜头,一颗200万像素微距镜头,前置镜头是一颗3200万像素自拍镜头,支持119°超广角拍摄。这与实际检测出的镜头数、镜头该有的像素严重不符,64.8°的实际视野范围,根本无法支持119°的超广角拍摄。二、对手机S/N码和序列号的查验1、SN码SerialNunnbe「的缩写,有时也叫SeriaiNo,也就是产品序列号,产品序列是为了验正“产品的合法身份”而引入的一个概念,它是用来保障用户的正版权益,享受合法服务的;-套正版的产品只对应一组产品序列号。别称:机器码、认证码、注册申请码等。2、SN码有时也指“机器码”,是有些软件为了防止盗版,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在用户注册的时候会根据用户软件所安装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生成唯一的识别码,一般称作机器码,也叫序列号、认证码、注申请码等。上面是对所有手机都适用的S/N码的定义。任何一部正品手机,查出的S/N码和序列号必须一致!而这部手机包装盒上的S/N码是MPEAM0011A05FG047,手机内部设置里的序列号是Q8BM75ZDFEW8WCF6。证明目的:同一部手机,出现了S/N码与序列号严重不符的低级、明显错误,这部手机就是部假冒伪劣手机。三、对手机工程模式的查验。任何一部正品手机,一定能用其售后专用扫码工具(这是oppo售后维修工程师检验手机是否是oppo厂家产品的重要检测手段)或在手机工程模式的单板基本信息查询中,查到该手机生产制造信息。这部手机工程模式查到的手机信息只是一个二维码,扫描后是一串数字,没有任何生产制造信息。证明目的:查不出任何生产制造信息的工程模式就是个假的工程模式,工程模式为假,手机就是假手机。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只开过一次庭。法庭上也只是汪海用所购手机实物举证,翰林商行全凭口头证据应辩(属证据交换程序)。在需要对翰林商行多处仅是口述证据进行手机本体取证、检测、得出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主审法官刁婷婷,始终不采取二次开庭,也未要求翰林商行庭后用手机真实检测结果举证其口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弥补审判证据取证落实的程序上的重大纰漏。在汪海开庭几天后,去法院当面向她提供手机相机镜头真实检测证据时,一审法官脸色冷漠,不置一词,不予理睬,不予采用;却在判决书中以“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判决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判案,应尊重市政局和事实。翰林商行在第2条答辩中称:“只有oppo客服可以扫码查询手机的生产制造和物流运输信息,原告用未经授权的码去扫码是扫不出来的”;在第5条中说:“店员己经带原告去其它检测部门进行检测,也没有证明该机器是假的”。请问主审法官:oppo客服专用扫码能扫出结果,有何证据证明?带我去其它检测部门检测,有检测过程的视频录像吗?具体检测了手机哪些检测项?有手机各检测项实时检测结果的页面截图吗?如果有归档证据,请出示翰林商行提供的扫码、检测部门检测过程视频、页面截图的确凿证据!如果没有,那么何来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说?主审法官依据的又是哪些“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来进行终审判案的?而且刁婷婷法官在判决之前,未将不开庭终审就下判决的决定依法告知汪海,案件审理期间数次打其办公室电话无人接听……汪海根本没有提出疑问、控辩双方没有再次当庭质证的机会。综上所述,汪海认为:本案存在翰林商行出具的基本证据严重不足,主审法官故意遗漏、弃置汪海提供的主要、有力证据不用,罔顾事实,主观臆断,程序缺失,在没有翰林商行提供的确凿可信的检测证据的情形下,草率判决结案的事实。请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理。翰林商行辩称,汪海对于翰林商行销售的产品有质疑,翰林商行也出示证明材料证明该产品没有问题,现提供一份由三方验证的一个对产品的印证。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汪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回手机,返还汪海已付的手机款2388元;2、按原购机款20倍赔偿汪海47760元;3、赔偿汪海误工费(暂按一个月计算)3000元,交通费、复印材料费、通信费共计120元;4、总计金额532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汪海在翰林商行购买Oppo手机一部,花费2388元,2020年12月30日,翰林商行为汪海出具了发票,金额为2399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汪海主张其在翰林商行处购买的手机不是正品,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根据汪海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手机不是正品,亦不能证明涉案存在可以退货的质量问题,汪海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翰林商行出售的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翰林商行返还手机款及2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汪海要求翰林商行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元,由汪海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翰林商行提供一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oppo的产品没有问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汪海质证认为,该检测的结果不能证明汪海所购买的手机不存在问题,应对汪海所购买的该部手机进行检测。该认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以焦点是汪海购买的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否退货、返款并按20倍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的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汪海称其购买的案涉手机属于伪劣产品,翰林商行也已对汪海反映的问题由oppo产品的售后服务予以检测不存在问题,同时,汪海与翰林商行又一同到铁东区市场质量监管所解决汪海所反映的问题,但因汪海不能提供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无法证实汪海所购买的手机为伪劣产品,铁东区市场质量监管所未予以处理。现汪海提起本案诉讼后,仍不能提供官方权威检测报告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汪海要求翰林商行对案涉手机予以退货、返款并按20倍予以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6元,由上诉人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桂审判员 许爱军审判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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