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艳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250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闽06民终2502号
  • 案件名称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艳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洪艳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6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艳,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黄仓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93401443G。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文,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张洪艳因与被上诉人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联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碧桂园联创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碧桂园联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期间,张洪艳提出管辖权异议,张洪艳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在张洪艳及其代理人未收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裁决前就组织开庭,程序违法。2.碧桂园联创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又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也未对条款内容予以说明或者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说明,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二条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碧桂园联创公司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的仅是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碧桂园联创公司受委托尚未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约定,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碧桂园联创公司违约逾期办证,应由碧桂园联创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碧桂园联创公司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洪艳追偿代偿的款项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碧桂园联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洪艳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碧桂园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洪艳偿还漳浦碧桂园联创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代其向贷款银行支付的款项47152.27元及利息814.62元(利息按年利率4.9%暂计至2021年2月3日,具体计算至张洪艳付清代垫款项及利息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5日,碧桂园联创公司与张洪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张洪艳向碧桂园联创公司购买址在,商品房总价款为943590元,首付款为473590元,余款470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漳浦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碧桂园联创公司为张洪艳的按揭贷款向农行漳浦支行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三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洪艳向农行漳浦支行借款47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碧桂园联创公司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张洪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若贷款银行未能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致使出卖人须承担保证责任而将买受人欠贷款银行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支付给贷款银行的,买受人自愿同意出卖人可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或解除与买受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选择向买受人追偿代付款项的,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代付款项及利息,利息从出卖人将代付款项支付给贷款银行之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买受人付清出卖人代付款项之日止…”。借款发放后,因张洪艳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贷款银行从碧桂园联创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划收多笔张洪艳的到期借款本息,分别为2020年5月31日划收5243.91元、2020年6月30日划收5242.63元、2020年7月24日划收5234.94元、2020年8月28日划收5240.07元、2020年9月25日划收5236.23元、2020年10月28日划收5240.07元、2020年11月30日划收5242.64元、2020年12月28日划收5240.07元、2021年1月26日划收5231.71元,合计47152.275元用于代偿张洪艳的逾期贷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张洪艳、碧桂园联创公司和贷款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张洪艳的案涉银行贷款尚未办妥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碧桂园联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张洪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碧桂园联创公司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洪艳追偿代偿的款项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基于上述分析,张洪艳提出碧桂园联创公司向其主张代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主张,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中约定代偿后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未明确具体利率,现漳浦碧桂园联创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9%计付利息缺乏依据,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碧桂园联创公司请求判令张洪艳偿还代偿款47152.2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利息调整为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一、张洪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7152.27元,并支付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4.9%为限)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5月31日起的代偿金额为5243.91元、2020年6月30日起的代偿金额为10486.54元、2020年7月24日起的代偿金额为15721.48元、2020年8月28日的代偿金额为20961.55元、2020年9月25日起的代偿金额为26197.78元、2020年10月28日起的代偿金额为31437.85元、2020年11月30日起的代偿金额为36680.49元、2020年12月28日的代偿金额为41920.56元、2021年1月26日起的代偿金额为47152.27元)。二、驳回漳浦县碧桂园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张洪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张洪艳、碧桂园联创公司和贷款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张洪艳的案涉银行贷款尚未办妥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碧桂园联创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张洪艳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碧桂园联创公司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洪艳追偿代偿的款项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张洪艳对一审裁定驳回张洪艳对本案管辖权异议后,张洪艳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闽06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民事裁定于2021年6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6日于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张洪艳上诉认为一审期间,张洪艳提出管辖权异议,张洪艳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但一审法院在张洪艳及其代理人未收到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裁决前就组织开庭,程序违法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及2015年间,碧桂园联创公司亦按保证条款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其享有法定追偿权,故张洪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重复使用且预先拟定,又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也未对条款内容予以说明或者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说明为上诉理由,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二条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张洪艳上诉提出碧桂园联创公司对《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供的仅是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碧桂园联创公司受委托尚未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依约定,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等主张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碧桂园联创公司是否逾期办证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综上所述,张洪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张洪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健审 判 员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育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明水书 记 员  吴茵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