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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芳与张洲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160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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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2民初16062号
  • 案件名称

    刘芳与张洲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刘芳;张洲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2民初16062号原告:刘芳,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洲洋,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偃师市。原告刘芳与被告张洲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洲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我违约金,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月按未清偿本息总和的2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从北京到新疆工作,其以没有发工资、没有生活费等借口向我借钱。后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过协商,其也承诺过还款。2020年4月11日我写好一份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他,要求其签字后发送给我,但其至今未寄送给我。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态度越来越恶劣,后来便失去了联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张洲洋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刘芳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张洲洋支付了多笔款项,刘芳主张上述款项系张洲洋所借款项,为此其提供了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在微信记录中,2019年10月14日,张洲洋与刘芳进行了结算,二人均认可刘芳出借给张洲洋款项为20000元,张洲洋表示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还款,但张洲洋并未履行承诺,后刘芳要求张洲洋向其出具《还款协议书》,但张洲洋未向刘芳寄送其签字的协议。庭审中,刘芳提供了一份其发送给张洲洋的未签字版本的《还款协议书》,载明张洲洋应于2020年5月至8月,每月23日向刘芳还款5000元,并于2020年9月23日清偿全部利息,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五,并约定逾期未还的,张洲洋还应每月支付欠款本息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张洲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刘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其与张洲洋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刘芳提供的《还款协议》未经张洲洋签字,不能证明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依据该协议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刘芳在微信中已多次催要款项,张洲洋应及时返还款项,故对于刘芳要求张洲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在微信记录中已进行了相应的结算,故本院对于刘芳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张洲洋并未在其承诺的期限还款,势必给刘芳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刘芳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应以张洲洋在微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为准,即2019年10月25日,对于刘芳主张的利息中超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洲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刘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洲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金额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由张洲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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