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庄彩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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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735号案件名称
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庄彩虹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庄彩虹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1单元27层2701号。法定代表人:王威,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棵,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彩虹,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庄彩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海国际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远海国际旅行社不支付庄彩虹2020年4、6、7月的工资差额合计405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91.5元;诉讼费由庄彩虹承担。事实和理由:远海国际旅行社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遂提起上诉,请求支持远海国际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庄彩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海国际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海国际旅行社不支付庄彩虹2020年4月、6月、7月的工资差额合计405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9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庄彩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1日,远海国际旅行社公司与庄彩虹签订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庄彩虹岗位为欧洲地接操作,月工资4000元。2020年3月27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23年3月26日。2020年4月1日,远海国际旅行社复工,因疫情原因远海国际旅行社出境旅游业务未予恢复,故复工后庄彩虹未从事原工作,远海国际旅行社安排庄彩虹从事公司内部其他境内工作。庄彩虹2020年2月、3月工资条均显示庄彩虹正常底薪为4500元,一审庭审中远海国际旅行社亦陈述:已将庄彩虹底薪调整至4500元/月,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远海国际旅行社2020年4月、6月及7月的基本工资系按底薪的70%标准予以发放。2020年8月17日,庄彩虹以远海国际旅行社拖欠2020年4月、6月、7月工资、未支付2020年4月加班费为由向远海国际旅行社邮寄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远海国际旅行社次日签收该邮件。另,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庄彩虹作为申请人于2020年8月24日向成都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成高劳人仲案〔2020〕04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远海国际旅行社支付庄彩虹2020年4月、6月及7月工资差额4050元、远海国际旅行社支付庄彩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291.50元,并驳回了庄彩虹的其他仲裁请求。远海国际旅行社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一审法院对远海国际旅行社、庄彩虹双方争议的问题评述如下:对于庄彩虹是否克扣2020年4月、6月及7月基本工资的问题,庄彩虹2020年2月、3月工资条均显示庄彩虹正常底薪为4500元,远海国际旅行社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为由实际仅发放了该底薪的70%,庄彩虹主张应全额发放底薪,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远海国际旅行社2020年4月1日已复工,庄彩虹自此正常上班,远海国际旅行社应向庄彩虹全额发放底薪。远海国际旅行社以疫情为由主张应按底薪的70%标准发放,远海国际旅行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远海国际旅行社应向庄彩虹补发2020年4月、6月及7月每月剩余30%的底薪,合计为4050元。对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远海国际旅行社未足额发放工资,庄彩虹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远海国际旅行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远海国际旅行社因向庄彩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庄彩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69元,结合庄彩虹在远海国际旅行社处工作的年限已满3年四个月有余,远海国际旅行社应向庄彩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91.50元(6169元/月×3.5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海国际旅行社与庄彩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7日解除;二、远海国际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彩虹支付2020年4月、6月及7月工资差额合计4050元;三、远海国际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彩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91.50元;四、驳回远海国际旅行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远海国际旅行社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远海国际旅行社应否支付庄彩虹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从工资条显示庄彩虹的底薪为4500元/月,远海国际旅行社以疫情影响为由实际仅发放了底薪的70%,对此,本院认为,庄彩虹2020年4月1日已正常复工提供劳动,远海国际旅行社应足额支付底薪,故远海国际旅行社应当向庄彩虹补足2020年4月、6月、7月每月剩余30%的底薪,对远海国际旅行社相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中,庄彩虹以远海国际旅行社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远海国际旅行社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远海国际旅行社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远海国际旅行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远海国际旅行社对一审确定的月均工资未提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远海国际旅行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远海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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