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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正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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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641号
  •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正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张正发;王洪奎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负责人:张红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发,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生,住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飞,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奎,男,汉族,1961年1月17日生,住青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发、王洪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16000元提出上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根据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受伤前身体就不好,已经66岁,远远超出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具备劳动能力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人诚少,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护理费数额过高。综上,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张正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误工费:我国法律法规对从事农业劳动并无年龄限制,上诉人所述退休年龄为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在本案并不适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年满60岁,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在生活中六七十岁给企业提供劳务的也大有人在,上诉人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仍从事农业劳动,在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具体收入水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以前身体不好等理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能从事劳动,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鉴定费:按照保险法64条,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三、护理费: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护理期为60-9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剩余护理期一人护理。结合原告的恢复情况、长期医嘱等,一审法院折中75天计算护理期并无不当。同时按照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40天,结合75天护理期计算,判决护理费13375.7元合理。综上,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王洪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张正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判被告给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68388.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医疗费35417.54元,被告答辩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有治疗高血压、癫痫、白内障的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一审认定及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35417.54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答辩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一审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00元,被告答辩营养费主张天数过长,一审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取中认定该项计算为:75天×20元/天=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227.2元,被告答辩护理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一审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90日,取中认定为75天。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根据原告住院病历,35天二人护理,余40天一人护理。按2021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年计算:44383元÷365天×(35*2+40)天=1337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56元,被告答辩对误工费不认可,无论是根据住院病历还是沧州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均说明交通事故前原告右侧肢体无力,且原告已经67岁,没有提交具备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误工费不认可。村委会不具备开误工证明的资质,一审认定及理由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20-180日,取中认定为150天。原告从事务农工作,按2020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3960元/年计算,33960元÷365天×150天=13956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答辩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产生的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一审认定及理由,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答辩没有正式票据,无法证实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车损1000元,被告答辩对电动车车损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能证实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交维修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及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依法酌定车损为500元。被告王洪奎未提交答辩意见,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一审认为,2020年11月6日14时20分许,王洪奎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青县子牙河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木门店镇木门××北路口时,因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谨慎驾驶,与前方由南向北停车等候通行的张正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正发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奎负主要责任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张正发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经查明,王洪奎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541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600元;4、护理费13375.7元;5、误工费13956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300元;8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849.24元,第1-3项共计39117.5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不足部分21117.54元,由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82.28元。第4-7项共计29231.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第8项车损5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513.98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正发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情况,因此其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正发损失为:1、医疗费3541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1600元;4、护理费13375.7元;5、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车损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893.24元,第1-3项共计39117.54元,由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不足部分21117.54元,由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782.28元。第4-6项共计15275.7元,由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第8项车损500元,由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57.98元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张正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557.98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由张正发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由张正发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郭彦妍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槐倩颖书 记 员 刘 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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