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马某某、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晋0524执556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524执55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马某某、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西省陵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马某某;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524执5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川县崇文镇过境路116号。法定代表人:薛国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陵川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晋0524民初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陵川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扣留、提取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应当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四、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陵川县万众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以清偿本案债权及至债权清偿之日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当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景国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新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