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康、张树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662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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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6624号之一案件名称
黄明康、张树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黄明康;张树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66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明康,男,汉族,1980年0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张树,男,汉族,1980年02月0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黄明康与张树支付令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督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85327元及利息等,执行费2679.90元。在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到位案款2986.26元。此外,本院依职权前往车管、房管局等相关部门,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督1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审判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凡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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