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碧儒、成都顶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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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6928号案件名称
刘碧儒、成都顶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碧儒;成都顶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6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碧儒,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庆梅,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顶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路1号7栋一层1号、2层1号、2号。法定代表人:肖族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男,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刘碧儒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顶峰体育场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儒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刘碧儒与顶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顶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认定刘碧儒与顶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不会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刘碧儒并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与顶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且刘碧儒自2014年7月起长期为顶峰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顶峰公司的管理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顶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的通知》第18条之规定,顶峰公司与刘碧儒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刘碧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顶峰公司与刘碧儒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刘碧儒与顶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碧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碧儒与顶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未说明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仍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说明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之一,但并非用人单位一定要到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才能终止劳动合同,亦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刘碧儒于2013年8月12日年满50周岁,刘碧儒自称其于2014年7月进入顶峰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双方已无建立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碧儒关于确认其与顶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碧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碧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谢 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英书 记 员 贺栋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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