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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宝、潘春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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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24民初1201号
  • 案件名称

    周明宝、潘春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周明宝;潘春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1024民初1201号  原告:潘春军,男,汉族,农民,1979年5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周明宝,男,汉族,农民,1962年11月11日生,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潘春军与被告周明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春军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份,被告将自己在咸阳市XX城XX大道工程中有关钢筋、电缆管沟等事宜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工人施工,于2016年5月份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244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5000元,剩余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需支付的总的劳务费和已经支付的部分。余款被告在2018年断断续续向原告共支付了36000元。剩余的23000元被告一直借故推拖,原告遂在2019年2月1日找到被告让其在之前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现原告经打电话、发信息、上门找等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余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诿逃避。综上,原告已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支付劳务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5-2016年,原告为被告在咸阳的工地安装施工,完工后经与给被告带工的潘某某核算确认原告的工钱是244000元,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此前原告在被告处借支了185000元(结算单上误写为18500元),后被告在2017年、2018年支付了一部分之后,经过算账,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23000元未支付,经查明,被告周明宝系潘某某的姐夫。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地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经手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了劳务款金额,后经过被告本人算账确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劳务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23000元劳务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明宝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周明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乐发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旭书 记 员      吴  涛 附: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  名:山阳县人民法院账  号:260807092920010923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山阳支行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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