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宜宾县金沙江建材原料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15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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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1564号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宜宾县金沙江建材原料经营部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宜宾县金沙江建材原料经营部;曹兵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1564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40028260F,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华富商业城1幢1层1-1号。负责人:林武群,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宾县金沙江建材原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62348564L,经营场所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安边镇。被执行人:曹兵,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宜宾县金沙江建材原料经营部、曹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执156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根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邱 波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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