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永利、杨丙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82民初4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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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2民初4565号案件名称
姜永利、杨丙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石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姜永利;杨丙华;王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82民初4565号原告:姜永利,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原告:杨丙华,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被告:王铮,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原告姜永利、杨丙华与被告王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利、杨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永利、杨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水稻款5999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稻,共欠原告水稻款69990元(有过磅单),当时被告承诺1个月内给付。可被告言而无信,只给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59,990元至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无奈诉至法庭。请法庭详查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铮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47940斤水稻,单价1.16元每斤。2019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付原告水稻款69,99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10,000元货款,现尚欠59,990元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稻谷,原告已将稻谷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永利、杨丙华货款59,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丁滢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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