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旭、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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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681号案件名称
曹旭、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曹旭;高云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4681号 原告:高云,男,生于1975年2月15日,汉族,,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曹旭,男,生于1986年7月29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高云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旭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利息按月息340元计算,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5‰计算,现本息暂计383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水泥罐车1辆,此后,原告退出水泥罐车股份,股份作价17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4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高云向法庭依法提供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曹旭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水泥罐车1辆,此后,原告退出水泥罐车股份,股份作价17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340元(即年利率24%)。此后,被告曹旭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云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曹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高云与被告曹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云与被告曹旭之间因退伙结算出具借款条据,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曹旭应当偿还其向原告高云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计算。综上,17000201641202081924202082015475837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旭偿还原告高云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高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曹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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