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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丁小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4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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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4200号
  • 案件名称

    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丁小会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丁小会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4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3号。法定代表人:曾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会,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肾脏病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丁小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健文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肾脏病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长城肾脏病医院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丁小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工作借调安排以及丁小会旷工进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事宜具有关联性,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与丁小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与案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2.在丁小会发出《迫使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长城肾脏病医院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工资的情况,长城肾脏病医院曾缓发工资系经营不善导致,并非主观恶意拖欠,长城肾脏病医院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丁小会辩称,一审已查明长城肾脏病医院没有按时足额支付丁小会工资,应当向丁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肾脏病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长城肾脏病医院解除与丁小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2.长城肾脏病医院不应支付丁小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3.由丁小会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一、长城肾脏病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丁小会经济补偿金22610元;二、驳回长城肾脏病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长城肾脏病医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城肾脏病医院是否应当向丁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2261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针对长城肾脏病医院提出的“合法解除与丁小会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仲裁系丁小会基于“拖欠工资”等法律基础事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之诉,而长城肾脏病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又基于“丁小会不服从正常工作借调安排”这一新的法律基础事实提出了新的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基础事实不同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该项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评判并无不当。其次,针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上述法条可见,用人单位如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根据《成都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显示,2020年1月至5月长城肾脏病医院为丁小会购买了社会保险,其后未缴纳,尽管长城肾脏病医院于8月25日补缴了丁小会的社保,但2020年8月15日丁小会就已经向长城肾脏病医院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中包含“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保”这一解除理由,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当向丁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明丁小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22元,工作年限系数为5,长城肾脏病医院应当向丁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22610元(4522元×5个月)。综上所述,长城肾脏病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罗健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齐佳伟书 记 员 杨婉鹂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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