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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邹铁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22民初37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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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民初376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邹铁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邹铁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民初3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负责人廖汉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毓球,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行白沙洲分理处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江明,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系该行白沙洲分理处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邹铁鸣,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化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被告邹铁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毓球、被告邹铁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邹铁鸣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335.23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铁鸣承担。被告邹铁鸣答辩要点,对于债务没有异议,但近期又还了一笔钱。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2月22日,被告邹铁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铁鸣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综合消费,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5.78%,逾期年利率8.67%,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后,被告邹铁鸣支付了30856.63元。截至2021年8月26日,被告邹铁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35.23元、利息3400.93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35.23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铁鸣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邹铁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35.2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铁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5.23元、支付至2021年8月26日止的利息3400.93元,本息共计53336.1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9元,由被告邹铁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瑞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曼沂代理书记员  李曼沂相关法律条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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