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吴某2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725民初1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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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5民初1715号案件名称
吴某1、吴某2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山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某1;吴某2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725民初1715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因其承包工程所需,租赁原告挖掘机在新疆和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吴某2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对下欠租赁费755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至今,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原告吴某1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2020年2月28日被告吴某2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吴某2拖欠原告吴某1租赁费7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租赁原告经营的挖掘机前往新疆和田为被告所承包的防洪坝和桥涵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吴某2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对下欠租赁费75500元,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某1(玉)挖机干活下余柒万伍仟伍佰元¥75500元.吴某22020.2.28.”。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某2一直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所承包的防洪坝和桥涵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吴某2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吴某1租赁费75500元的责,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举证,未提交答辩状的行为,系其自愿放弃民事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今后被告若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该权利的证据时,所产生之后果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2给付原告吴某1租赁费7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吴某2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事项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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