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芳、张中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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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742号案件名称
胡芳、张中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胡芳;张中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芳,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彩云,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一,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界市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芳上诉请求: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8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5万元用于经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款从未谈过借用的性质,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不是事实。该款属于赠与,且赠与已完成,被上诉人在两人分手后反悔索要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就该款曾明确表态“不要了”,这也说明该款系赠与性质。被上诉人偷偷录音,该录音一是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二是该证据并不能完整反映客观事实,原审对该录音作片面分析,以此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是错误的。即使上诉人讲过“没有说过不还钱”,也不等同于上诉人同意返还款项给被上诉人,当然更不能倒推系借款性质,更何况上诉人一直强调被上诉人“不要了”。3、该款绝大部分用于两人开销,远不止原审认定的8408元。二、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被上诉人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明确表态钱“不要了”,若被上诉人主张系借款,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系借款性质,本案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借款关系,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正确。张中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中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胡芳向张中一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中一与胡芳于2018年1月相识,在5月确定恋爱关系,双方未共同生活、经营。2018年12月22日至24日,胡芳在徐州期间因其经营需要资金,于12月23日提出向张中一借款5万元,张中一于当晚十时分三笔(1万、3万、1万)向胡芳支付宝转账合计5万元。2018年12月27日,双方相约元旦节前往香港游玩,并于1月1日从长沙出发,1月4日从深圳返程回长沙。2019年1月中旬,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双方分手后,张中一向胡芳催讨5万元,并于2019年12月8日在长沙张中一住所催讨5万元时报警。胡芳在民警处警时称述:认可5万元钱用于进货,没有说过不还钱。张中一在庭审质证时陈述,对双方香港旅游的车费、住宿、餐馆费用同意承担一半,但不认可承担胡芳自行购买LV包款项。根据胡芳提供的证据,其在2019年1月1日至4日香港旅游期间开支为高铁票1825元(1048元、777元)、住宿费用2850元(950元×3晚)、期间消费开支3733.88元(12.8元、119.6元、353.97元、57.87元、356.28元、181元、515元、426.86元、357.8元、357元、119.6元、97.82元、356.28元、357元、8元、57元),合计8408.8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5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首先,胡芳向张中一要求支付款项是基于胡芳经营进货需要,虽系恋爱期间支付,但不能据此推定就是赠与,因为张中一在支付该款项时并无赠与胡芳的意思表示,且张中一在与胡芳分手后一直要求胡芳还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胡芳应对该款系赠与承担举证责任,但胡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张中一提供的报警期间录音材料证明胡芳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胡芳抗辩在恋爱期间支出较多及诉争款50000元系赠与,其虽提供了部分支付证据,但诉争款是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前支付,不能认定是对胡芳在恋爱期间支付的补偿,对胡芳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张中一主张5万元为借款的事实成立,胡芳应予以返还。张中一在庭审时同意承担胡芳在香港旅游期间车费、住宿、餐馆费用支出的一半4204.44元,故抵扣后胡芳尚欠张中一45795.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胡芳向张中一支付借款45795.56元;二、驳回张中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胡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人约会期间的支付凭证和转账记录,拟证明胡芳在二人恋爱期间共计花费50592.98元;2.二人在香港游玩期间的消费记录,拟证明胡芳共计花费18592元,该笔花费包括一审认定的8408.88元。张中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日常消费记录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是共同开支,即使是共同消费,张中一亦有恋爱期间的支出,不能抵扣借款。在香港的消费记录,一审期间胡芳未按期提供相关记录,导致举证不能,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且有部分款项一审已经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与案涉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张中一在一审时作出同意抵扣的意思表示,对该份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具体数额,将在本院二审查明部分进行认定。本院二审查明,张中一与胡芳在2019年1月1日至4日香港旅游期间开支,剔除一审已经认定和未发生在此期间的消费支出之外,共计支出10672.62元(2198.75元、1915.55元、277.04元、1275.72元、766.66元、250.57元、431.13元、272.64元、1775.71元、668.19元、545.1元、68元、68元、139元、12.28元、12.28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中一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胡芳上诉认为案涉款项系张中一赠与,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案涉50000元借款胡芳应予偿还。胡芳提供的双方恋爱期间的消费支出和转账记录与案涉借款无关,依法不应予以抵扣,但张中一在一审时明确同意承担双方在香港共同游玩期间的一半支出,扣除一审已予抵扣的4204.44元,尚可抵扣5338.31元,故胡芳尚欠张中一40457.25元。综上所述,胡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胡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中一支付借款40457.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合计1470元,由胡芳负担1200元,由张中一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劲峰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泽君书 记 员 罗 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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