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2民初2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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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2民初2775号案件名称
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岩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2民初2775号原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里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74604043Y。法定代表人:安哲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王岩,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门物业)与被告王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惠门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3377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697.78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原告与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道办事处东新社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又先后和东新社区于2011年3月、2016年3月续签了2份物业合同,以上3份物业服务合同都明确约定原告为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服务项目包括小区公共环境保洁、公共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保修期外房屋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服务。收费标准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元收取,逾期不交按总额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王岩,住宅面积85.31平方米,自2010年6月至2021年6月共计欠交物业费132个月,欠交物业费金额3377元、滞纳金3697.7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交,但被告不予交付。原告为了维护小区物业服务正常运行和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岩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岩系东华园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31平方米。2010年3月10日,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办事处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1年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制订物业服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景观的养护;清洁服务;协助维护秩序,对车辆(包括自行车)停放进行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消防服务等,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元,业主应当按年交纳物业费,逾期未交纳物业费,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同时,合同还约定“服务期限届满前3个月,甲方未将续聘或解聘意见通知乙方的,视为甲方同意续聘,服务期限自动延续1年”。2012年12月13日,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办事处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5年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17年2月23日,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办事处东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续签5年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其余合同主要内容同上。201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物业费3377元。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诉请被告交纳201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物业费33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因约定的标准过高,且被告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酌情调整为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通惠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37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37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莹书 记 员 张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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