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在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6民终6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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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民终6660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在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在克;宋志明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6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16号世基大厦AB区五六层。负责人:王冬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衍卓,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克,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琰,海阳卉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志明,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在克、原审被告宋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7民初2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13594元(不服数额2814元),鉴定费2860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合计为5674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护理人赵汝花的误工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按5000元/月判决,上诉人认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43726元/年,对此项判决金额不服,提起上诉。本案被上诉人的鉴定费2860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69.6元、医疗器具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3694元、误工费30083.5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营养费5400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25099.1元。2、诉讼费、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认定。二、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王在克因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为72269.6元。三、医疗器具费,因无相关医嘱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文登住院30天,属于异地治疗,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五、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为90日,按照60元/天计算,符合现行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可证实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收入源于非农收入,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12个月×5个月计算为18219元。七、护理费,护理人赵汝花在海阳市向洋针织厂工作,对其月工资超出5000元未纳税部分,原告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按照5000元/月÷30天×60天计算为10000元。护理人张洪斋按照43726元/年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在克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20年×10%=87452元,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往返海阳、文登住院治疗30天,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00元。另查,鲁FP××××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宋志明系鲁FP××××号机动车的车主,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志明垫付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作出明确认定,认定宋志明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在克无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在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2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3594元、误工费18219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122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在克的损失应当由鲁FP××××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车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宋志明垫付的6000元,原告王在克与被告宋志明已自行和解,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2860元,系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所必要、合理的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在克212235元。二、驳回原告王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海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行,账号5350××××7722。)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计2242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护理人赵汝花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时间,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安审判员 刘 腾审判员 陈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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