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龙、朱万平等张本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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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90号案件名称
朱小龙、朱万平等张本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朱小龙;朱万平;张本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龙,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万平,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昊,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本明,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审被告: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兴水路以北绿地21商城A区9号楼9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海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本明,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小龙因与被上诉人朱万平、原审被告张本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5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小龙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朱小龙向朱万平支付27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万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朱小龙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工程系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从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包而来,朱万平不应当以朱小龙为被告。一审中,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提供《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及项目价款全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和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均盖章、签字确署。后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朱万平,即本案的涉案主体为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朱万平没有将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列为被告,而是错误将朱小龙起诉列为被告,涉案的主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明知主体错误,却没有依法审查并裁定驳回朱万平的一审诉讼,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法律规定。且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二、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应当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内直接向朱小龙支付涉案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一项第四款列明施工内容为“水泥房主体及装修(树脂瓦屋面平屋面,外墙保温涂料,水泥压光对面室内涂料,门窗,散水踢脚线)”,这是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承包工程的全部承包内容,工程价款为140000元。其分包给朱万平的工程价款为72070元,现已支付了45070元,下欠27000元未支付。朱万平提供的结算单上多出了“室内电、室外落水管、600mm高的外墙群”。以上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签订工程量没有确定的情况下朱小龙的签字行为仅是认为“朱万平确实干了室内电、室外落水管、600mm高的外墙群的工程”。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还没有与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也没有盖章确认。朱万平超越工程范围的工程量是否符合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的规定尚不确定,又怎么能对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呢。假设该笔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已经确认,应当由作为甲方的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直接向朱万平支付。三、朱万平提供材料费用的同时应当提供相对应的材料票据,且结算单中列明的项目及其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中,朱万平提供的装修费用购买清单中,仅仅是列明了购买项目和购买金额,但是未提供相对应的发票。涉案工程是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分包给朱万平,所有的账都必须有专业发票对应,公司财务才能做账。再者,朱万平作为分包人,其怎么能在人工工资中计算自己的工资呢。还有,车辆加油及人工伙食根本不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内,且朱万平及其工人部分晚上在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吃饭、住宿,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不应当重复承担该笔费用。朱小龙与朱万平系堂兄弟,基于亲属关系的信任,朱小龙在结算单上签字,但没有仔细审查结算单,该结算单应当经固原文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盖章确认。 朱万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本明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朱万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张本明、朱小龙、衡昌公司支付朱万平劳动报酬43549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罗堡水库白阳镇杏儿摊节水补灌工程。张本明借用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将管理泵房的主体及装修分包给朱小龙施工。朱小龙承包后又将该房屋屋面、外墙、门窗、内墙、地面、室内电路、室外管道等装修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给朱万平完成。朱万平按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朱万平报酬共计88619元,朱小龙支付部分材料费及人工工资45070元后尚欠43549元。2020年11月2日,朱小龙在朱万平承揽的装修项目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朱小龙至今未向朱万平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朱万平提交的装修项目清单和费用结算清单;张本明提供的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朱万平虽与朱小龙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按照朱小龙要求完成了屋面、墙面、地面的装修及室内电、门窗、落水管安装等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朱小龙也支付部分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朱小龙未按约定支付朱万平剩余报酬43549元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即未签订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或违约金及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朱万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法律在无特别规定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朱万平要求张本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朱小龙虽辩解尚欠朱万平27000元未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万平剩余报酬43549元;二、驳回朱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朱小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朱小龙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项数额是否正确;3、朱万平应否向朱小龙提供工程价款税票。 关于朱小龙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工程分包人应完成其分包工程内容并交付建设工程的成果。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本明借用宁夏银广通商贸有限公司资质从宁夏衡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朱小龙施工,朱小龙承包工程后以其个人名义将其分包工程中的装修项目交由朱万平完成。因此,朱万平实际完成的是朱小龙分包工程项目中的工作内容,向朱小龙交付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并非交付建设工程成果,一审法院认定朱小龙与朱万平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合同相对人朱小龙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朱万平完成工作成果后,为计算其工作成果的报酬,形成了装修费用清单并列明了各项工作报酬费用,朱小龙在该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朱小龙主张其签字时并非仔细审核清单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朱万平提供的清单内容计算工作报酬的情况下,应当知道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现在以未仔细审核为由否认清单内容明显不能成立。朱小龙同时主张其分包给朱万平的工程价款为72070元,但其与朱万平并非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朱小龙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朱小龙签字确认的装修费用清单,扣减朱小龙已付款项后,认定的欠付朱万平工作报酬数额正确。 关于朱万平应否向朱小龙提供工程价款税票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严格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由朱万平向朱小龙提供工程价款税票的情况下,朱小龙主张朱万平向其提供工程价款税票无合同依据。而且,朱小龙认可其分包的涉案工程涉及的工程税票已经全部开具,因此朱小龙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元,由朱小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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