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宏权、李凤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1民申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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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申72号案件名称
左宏权、李凤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左宏权;李凤兰;任迪;王丽萍;唐学军;左荣敏;董国刚;张丽娜;李俊鹰;赵静;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1民申7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宏权,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凤兰,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迪,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萍,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学军,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荣敏,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国刚,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丽娜,女,1982年3月24曰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俊鹰,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静,女,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开原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大清村。法定代表人:庞允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男,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左宏权、李凤兰、任迪、王丽萍、唐学军、左荣敏、董国刚、张丽娜、李俊鹰、赵静因与被申请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辽1104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左宏权、李凤兰、任迪、王丽萍、唐学军、左荣敏、董国刚、张丽娜、李俊鹰、赵静申请再审称,1、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辽1104民初2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1、被申请人未将借贷本金支付给借款人,也未被润霖公司实际使用,被申请人不享有追偿权,所以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被申请人与相对人润霖公司及再审申请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等合同,依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一款,本案全部合同无效;3、本案借贷全部主从合同,表面上是银行借款,借款人为相应再审申请人,实际是民间借贷;4、被申请人利用借款人身份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依据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项,借贷合同全部无效。故再审申请人左宏权、李凤兰不应当被追偿,不应当向被申请人偿还代偿款及违约金;被申请人不享有对反担保再审申请人任迪、王丽萍、唐学军、左荣敏、董国刚、张丽娜、李俊鹰、赵静的追偿权。被申请人普惠农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第一条所述订立借贷主从合同的过程不真实。我公司出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全部为条款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效合同。2、再审申请人与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委托书》属于再审申请人自愿与银行的个人行为。并不存在我公司用再审申请人银行合同、贷款资料串通银行私自放款行为。3、我公司不存在借贷本金未支付给借款人的情况。借款人左宏权作为银行的借款主体、我公司的担保主体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后又自愿签订了《贷款支付委托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及我公司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按借款人左宏权委托支付完毕,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4、我公司已阐述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及签订的真实性,所以依照签订的合同资料、贷款发放及代偿流程可以确定该案为我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追偿权纠纷,并非再审申请书中所说的民间借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合同及委托书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合同应有明确的认知,应当预知签订空白合同的不利后果同时有借款人左宏权、李凤兰付款委托书,明确了将借款支付给“新希望六和饲料股份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提出一系列合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左宏权、李凤兰、任迪、王丽萍、唐学军、左荣敏、董国刚、张丽娜、李俊鹰、赵静的再审请求。审判长 张 震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李艳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佳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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