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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贞才、刘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822执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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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执522号
  • 案件名称

    王贞才、刘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贞才;刘辉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82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王贞才,男,1961年12月6日,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刘辉,男,1978年7月22日,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贞才与被执行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桑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0822民初1218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0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给付5200元,尚有执行款4800元未履行,执行费50元未交纳。2021年9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湘0822执5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卜忠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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