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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0民终2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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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终2288号
  • 案件名称

    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王富清;徐顺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0民终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仪化东园饭店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启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岷,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龙,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旻,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久慧,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魏永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宇,江苏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亨通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清,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富清,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原审被告:徐顺芳,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陈启龙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原审被告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扬公司)、王富清、徐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升公司、陈启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购材料”,但融信公司并未提供借款人收到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借贷的资金流向也并未审查就直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借款用途,借款人实际未收到该借款,因此中升公司、陈启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中升公司提供的此次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保证合同效力不及于公司,中升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融信公司辩称,在原合同中陈启龙、中升公司提供担保,我方提供新的借贷是因为原合同逾期,有业绩考核,把逾期贷款变成未逾期的合同,第一次和第二次是有打款记录的。公司法第16条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会导致担保无效,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该条款并非强制性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中升公司在管理公章的过程中有明显过错,同时由于第一份合同订立时间为2019年5月9日,我方在提供贷款时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对于其担保人身份事实的认定。2020年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是对2019年合同的延续,本质就是2019年合同,是为了剔除违约责任进行了延续。仪扬公司、王富清、徐顺芳未发表意见。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仪扬公司的借款合同,并要求仪扬公司立即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请求判令仪扬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82000元;3、请求判令王富清、徐顺芳、中升公司、陈启龙对仪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0日,融信公司与仪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融信公司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3.8‰,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等内容。同日中升公司、陈启龙、王富清、徐顺芳分别与融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仪扬公司向融信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0年7月31日,融信公司按约向仪扬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过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融信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期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过任何借款利息,涉案合同的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争议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继续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仪扬公司取得融信公司的贷款后,经融信公司向其催要,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结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尽其担保义务,五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融信公司要求依约解除与仪扬公司的《借款合同》,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条款实质为当事人双方关于彻底解决或处理债权债务的清理条款,合同因一方违约解除后,守约一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本案中,仪扬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致使《借款合同》被解除,融信公司要求仪扬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被解除,但是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融信公司要求中升公司、陈启龙、王富清、徐顺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升公司、陈启龙、王富清、徐顺芳在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仪扬公司进行追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虽然约定由被告承担融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融信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融信公司该项诉求不予采信。仪扬公司、王富清、徐顺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一、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21年4月15日解除;二、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承担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三、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王富清、徐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8元,依法减半收取95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19元,由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仪征市融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扬州仪扬茶社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王富清、徐顺芳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陈启龙提交仪扬公司在三家银行的转账流水,证明2020年7月1日到8月30日没有收到款项,所谓150万元没有实际交付给债务人。融信公司质证认为,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通过农业银行向仪扬公司汇款150万元的凭证,二审中还将提交2020年向仪扬公司汇款的凭证。中升公司质证认为,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融信公司提交的2020年向仪扬公司汇款的凭证,陈启龙质证认为,可能存在没有支付的情形。中升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对融信公司提交的2019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陈启龙质证认为,签订第二份担保合同时不知道是借新还旧,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升公司章程,融信公司、中升公司、陈启龙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发表意见。二审中查明,陈启龙系中升公司执行董事,中升公司两名股东为陈启龙和张青叶。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升公司、陈启龙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担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启龙系中升公司执行董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可见,股东人数较少的或者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自然谈不上董事会决议的问题,执行董事签字即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中升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仪扬公司提供担保,陈启龙作为执行董事在担保协议上进行了签字,该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据此,能够认定融信公司存在善意,其与中升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融信公司已提交2019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能够证明本案属新贷偿还旧贷,新贷和旧贷的保证人均为中升公司和陈启龙,且陈启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表明其对借新还旧也是明知的。故中升公司、陈启龙均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中升公司、陈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38元,由仪征市中升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陈启龙各负担9519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杰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刘念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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