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华、王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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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363号案件名称
吴国华、王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吴国华;王亮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华,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系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亮,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吴国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询问征求上诉人吴国华意见后,对本案网上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国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辽12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吴国华的起诉理由为,“吴国华主张受合作机构委托为杨舒雯、恽佳慧办理出国留学,并支付王亮相关费用且由吴国华垫付,认为吴国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吴国华起诉应予驳回,并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为吴国华系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相关事宜直接协商,相关费用均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承诺退还相应钱款,上诉人不解为何一审法院会如此裁定,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至贵院,请求裁如所请。王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吴国华升学服务费679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亮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吴国华主张受合作机构委托为杨舒雯、恽佳慧办理出国留学并支付王亮的杨舒雯升学服务费用22900元及恽佳慧升学服务费用80000元均由其垫付,但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吴国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吴国华的起诉应予驳回,王国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吴国华预交),全额退还吴国华。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国华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吴国华向被上诉人王亮转账679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国华在一审中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王亮转款的事实,上诉人吴国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吴国华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曹红鹰审判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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