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兴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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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202民初3635号案件名称
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兴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闫兴录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635号原告: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丽日四区四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赵玉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健,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满族,住大武口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闫兴录,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均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闫兴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宁夏盛安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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