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建光、崔要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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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144号案件名称
廖建光、崔要武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廖建光;崔要武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144号原告:廖建光,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人,驾驶员,住株洲市天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思,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要武,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原告廖建光与被告崔要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建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玖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2980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货车司机。双方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3、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付清拖欠原告2020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共计22980元等。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三个月的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崔要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货车驾驶员,被告为原告工作至2020年10月28日止,2020年10月28日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3、被告于2021年1月30日前结付清拖欠原告2020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未支付3个月劳务工资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原告6月份劳务工资6230元,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原告7月份劳务工资84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月份部分劳务工资(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务费用,根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劳动报酬取其平均值,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报酬为732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8月的部分报酬(5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16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要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廖建光支付劳动报酬16960元;二、驳回原告廖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廖建光负担25元,被告崔要武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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