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赵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395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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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3956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赵晨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赵晨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39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2号、4号、6号、8号底商。负责人:王维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鹏,男,该行职员。被执行人:赵晨,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晨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1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晨名下在天津市河北区有房产,本院已经轮候查封,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通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元 晶审判员 周朋辉审判员 贾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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