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1、鞠某2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8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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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890号案件名称
鞠某1、鞠某2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鞠某1;鞠某2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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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1,女,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扬,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鞠某2,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冬,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霞,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鞠某1、鞠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对一条龙服务费13,910元的认定,应认定为12,000元;撤销对1500元墓园管理费从沈丽萍丧葬费用中扣除。丧葬费用余额应为4932元,由双方当事人均分,鞠某2应返还上诉人鞠某12466元;2.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裁判,更正为“案件受理费90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鞠某1预交8142元,由被告鞠某2负担4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鞠某1负担3756元,应予退还4386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为被继承人沈丽萍办理丧葬的一条龙服务费认定为13,910元及对2009年发生的墓园管理费从被继承人沈丽萍丧葬费用中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被继承人鞠某3于1998年12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沈丽萍于2019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鞠某3去世后,上诉人鞠某1于大连市乔山墓园购买了公墓,发票中已明确列出逝者姓名为鞠某3,申购人姓名为鞠某1,且发票收款日期为2009年4月4日,管理费截止时间至2019年3月21日,其距离被继承人沈丽萍死亡间隔相差近10年,其是对被继承人鞠某3公墓使用期间产生的管理费用,且无法证明是由被上诉人鞠某2缴纳,不应从被继承人沈丽萍的丧葬费中扣除。况且,对后续预计产生的墓园管理费1500元,鞠某1已从被继承人沈丽萍丧葬费中扣除。因此,对2009年产生的1500元墓园管理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均分。关于对被继承人沈丽萍办理丧葬一条龙费用,被继承人沈丽萍办理丧事当天,双方当事人均全程在场,对所产生的费用均较为明晰,鞠某2所提供的手撕发票及私人合同,缺乏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且无法证明该费用是由鞠某2所缴纳,鞠某1依据事实真实情况认定办理丧葬一条龙费用为12,000元,对于超出的1910元部分,不应从被继承人沈丽萍丧葬费中扣除。二、一审判决将鞠某1预付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对鞠某1与鞠某2各自应负担部分判决颠倒,应予以更正。鞠某2辩称,不同意鞠某1的上诉请求。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在原有判决基础上增加鞠某2继承房产份额40万元(占总房屋总价款的85.02%),对鞠某1占有的被继承人沈丽萍存款在查实基础上,列入遗产进行分配。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鞠某2多尽赡养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多分遗产。(二)原审法院对鞠某1基于代理被继承人存取款形成的资产代管,没有进行核查、审理,对鞠某1占有被继承人存款一节事实,不要求鞠某1说明款项支取及去向,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给鞠某2,同时又拒绝鞠某2提出的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银行账户1998年至2019年的流水及取款凭证,却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截至沈丽萍死亡时有剩余存款在原告处”,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鞠某1占据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没有列为遗产进行分配。二、原审法院拒绝鞠某2申请调取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流水及取款凭证的申请,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鞠某1辩称,不同意鞠某2的上诉请求。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鞠某3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50%份额的房屋补偿款;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丧葬费21,897元。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原告代管被继承人沈丽萍工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期间支取的款项(包括2019年3月6日从该账户提取的7,438.4元),扣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沈丽萍的各项花费,剩余由原、被告均分;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建设银行账户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9日整存整取9000元、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21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2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9日整存整取20,000元,合计69,000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邮政储蓄尾号9643账户余额1,105.97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鞠某3、沈丽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鞠某2、长女鞠某1。鞠某3、沈丽萍夫妻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建筑面积93.11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鞠某3名下。鞠某3于1998年12月7日死亡,沈丽萍于2019年2月2日死亡。鞠某3、沈丽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鞠某3死亡时,其母亲夏凤兰健在。夏凤兰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鞠某3、次子鞠复年、三子鞠复敏、长女鞠淑兰、次女鞠淑梅。夏凤兰于2000年4月1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沈丽萍的父母均先于沈丽萍死亡。被继承人沈丽萍生前将其工资卡(工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交由原告保管,委托原告存取款。沈丽萍死亡后,原告于2019年3月6日从该账户提取7,438.4元。沈丽萍建设银行账户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9日整存整取9000元、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21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2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9日整存整取20,000元。截至2021年2月26日,被继承人沈丽萍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643账户余额1,105.97元。被继承人沈丽萍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21,897元由被告领取。被告支付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3,910元、火化费2505元、殡葬服务费960元、墓园管理费1500元。诉讼中,鞠复年表示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鞠某2;鞠复敏、鞠淑兰、鞠淑梅均表示自愿放弃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原告申请对案涉房屋价值予以评估。大连久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进行评估,并出具大连久泰价估司鉴字【2021】第0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评估意见为:案涉房屋单价13,470元/平方米,总价值为1,25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198.5元。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鞠某3、沈丽萍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原、被告为被继承人鞠某3、沈丽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鞠某3、沈丽萍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被告提出其对被继承人沈丽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的抗辩主张,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系鞠某3、沈丽萍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应属鞠某3、沈丽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鞠某3死亡时,该房屋产权的一半属于鞠某3的遗产,应由鞠某3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夏凤兰、沈丽萍、鞠某2、鞠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鞠某3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即各继承案涉房屋产权的八分之一份额。夏凤兰死亡时,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即鞠某3、鞠复年、鞠复敏、鞠淑兰、鞠淑梅共同继承,鞠复敏、鞠淑兰、鞠淑梅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故夏凤兰的遗产应由鞠某3、鞠复年共同继承,各应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十六分之一。因鞠某3先于夏凤兰去世,其继承的十六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其子女鞠某2、鞠某1代位继承,各应继承案涉房屋产权份额的三十二分之一。鞠复年自愿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鞠某2,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照准。沈丽萍死亡时,案涉房屋产权的另一半及沈丽萍继承鞠某3的产权份额均为沈丽萍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鞠某2、鞠某1共同继承,各继承沈丽萍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即各继承案涉房屋产权的十六分之五份额。综上,鞠某2应继承案涉房屋产权的三十二分之十七份额,鞠某1应继承案涉房屋产权的三十二分之十五份额。经评估,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254,00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房屋归被告所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587,812.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代管被继承人沈丽萍工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期间支取款项(包括2019年3月6日从该账户提取的7,438.4元)的请求,被继承人沈丽萍生前将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6833的工资存折交给原告,委托原告代为存取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截至沈丽萍死亡时有剩余存款在原告处,结合沈丽萍的退休金数额及沈丽萍生前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医治,以及沈丽萍生前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财产等实际情况,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丽萍死亡后,原告从该银行账户提取的7,438.4元应属沈丽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3,719.2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建设银行账户四笔存款共计69,000元的请求。沈丽萍生前于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12月19日整存整取9000元、于2007年12月19日至2007年12月21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2日整存整取20,000元、于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9日整存整取20,000元,该四笔款项的存取款时间及金额具有连续性,因此,沈丽萍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实际为20,000元,于2009年10月9日全部提取,取款时间距离沈丽萍死亡时将近10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存款仍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643账户余额1,105.97元的请求,该账户余额属于沈丽萍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是国家给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的费用补偿,故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沈丽萍死亡后的丧葬费21,897元由被告领取,被告为沈丽萍办理丧葬事宜支付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3,910元、火化费2505元、殡葬服务费960元、墓园管理费1500元。关于原告提出全寿寿衣店实际收取丧葬一条龙服务费为12,000元,以及鞠某3死亡后产生的乔山墓园管理费1500元是由沈丽萍支付的抗辩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墓园管理费已到期,需要续费1500元,应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原告同意,一审法院照准。扣除上述费用后,余款1522元,应由原、被告均分,故被告应返还原告761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鞠某3名下位于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归被告鞠某2所有,被告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鞠某1房屋补偿款587,812.5元;二、原告鞠某1从被继承人沈丽萍工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提取的7,438.4元,由原告鞠某1分得3,719.2元,被告鞠某2分得3,719.2元,原告鞠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鞠某2;三、被继承人沈丽萍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643账户余额1,105.97元(截至2021年2月26日),原告鞠某1享有50%份额,被告鞠某2享有50%份额;四、被告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鞠某1丧葬费761元;五、驳回原告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鞠某1预交8142元,由被告鞠某2负担37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鞠某1负担4386元,应予退还3756元;被告鞠某2预交870元,由原告鞠某1负担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鞠某2负担822元,应予退还48元;评估费6,198.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鞠某1负担2,905.5元,被告鞠某2负担32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鞠某1。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鞠某2提出应增加其继承房产份额一节,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款规定的分配原则不具有强制性。虽然鞠某2曾与被继承人沈丽萍共同居住在被继承人所有的房屋内,但是否多分遗产给鞠某2,还应综合考虑被继承人的身体情况、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照顾情况及各继承人的收入情况等因素。故一审判决平分房屋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鞠某1提出2009年产生的1500元墓园管理费不应从沈丽萍丧葬费用中扣除一节,虽然一审判决将鞠某3死亡后产生的墓园管理费1500元自沈丽萍丧葬费中扣除不当,但考虑到鞠某2曾与沈丽萍共同居住等情形,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关于鞠某1提出撤销对殡葬一条龙服务费13,910元的认定,应认定为12,000元一节,本院认为,鞠某2提交了沙河口区全寿寿衣店出具的全寿殡葬礼仪一条龙账单及大连通用定额发票,证明其支付殡葬礼仪一条龙服务费13,910元。鞠某1二审期间提交了视频,欲证明“其代理人与全寿寿衣店店主辛云现场核实,辛云给鞠某2开具的购货清单及发票并非店主对实际发生费用经过确认后而开具,而是店主因没有业务底账,仅根据鞠某2提供的金额及自己脑海中的大致印象所开具的发票,且承认发票金额与实际金额出入2000元左右均在可能范围内”。而鞠某2对视频中辛云的身份不予确认。且若全寿寿衣店欲推翻其出具的全寿殡葬礼仪一条龙账单及大连通用定额发票,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曾出具的证据。又因鞠某1自述“辛云”对实际消费金额仅有大致印象,这亦不能证明鞠某2实际消费金额为12,000元。故对鞠某1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鞠某2提出申请法院调取被继承人沈丽萍银行账户1998年至2019年的流水及取款凭证,对鞠某1占有的沈丽萍存款在查实基础上,列入遗产进行分配一节,本院认为,本案鞠某2诉请为“要求分割原告代管被继承人沈丽萍工商银行尾号6833账户期间支取的款项(包括2019年3月6日从该账户提取的7,438.4元),扣除原告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沈丽萍的各项花费,剩余由原、被告均分;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建设银行账户合计69,000元;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沈丽萍邮政储蓄尾号9643账户余额1,105.97元。”鞠某2仅针对其诉请77,544.37元(7,438.4元+69,000元+1,105.97元)预交案件受理费870元。而鞠某2对其提出的调取被继承人沈丽萍银行账户1998年至2019年的流水及取款凭证,对鞠某1占有的沈丽萍存款在查实基础上,列入遗产进行分配的请求,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故鞠某2该项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鞠某1、鞠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上诉人鞠某1预交50元、上诉人鞠某2预交7300元),由上诉人鞠某1负担50元,上诉人鞠某2负担7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张萍萍审判员 王良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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