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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粤1973财保27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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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73财保2790号
  •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莞市
  • 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3财保2790号申请人: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承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严勇。申请人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698213.09元的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等额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东莞市惠都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值1698213.09元的财产。冻结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从实际保全之日开始计算。申请人申请延长保全财产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否则期满后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申请人损失的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案件申请费5000元,申请人已缴纳。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杜锡恒审 判 员 叶伟芬审 判 员 李淑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周雪芯书 记 员 何智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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