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黄伯高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7民初25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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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7民初25005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黄伯高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黄伯高;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25005号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星,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未央区,公司员工。被告:黄伯高,男,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前。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入职时间:2004年7月21日。二、工作岗位:作业组长。三、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原告、第三人,下同)向申请人(被告,下同)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43元;2.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84元;3.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4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500元;4.申请人支付的5000元律师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五、仲裁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原告,下同)支付申请人(被告,下同)2019年11月岗薪差额55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59.17元;4.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9981.5元;5.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6.第二被申请人(第三人,下同)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1月岗薪差额5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59.17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9981.5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双方有争议事项:一、关于2019年11月岗薪差额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工资结构时,陈述被告的岗薪工资为600元/月,而被告亦陈述其岗薪工资为600元/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作业员工资明细载明原告仅向被告发放了岗薪工资54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岗薪工资55元(600元-545元)。二、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被告黄伯高主张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属于疫情放假期间,2020年3月15日原告复工,被告黄伯高开始上班。但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前述期间的工资。原告对被告上述放假的主张予以确认,但称上述期间已按照放假核发了被告工资,且被告上述期间存在请事假的情况。为此,原告提交了2020年2月考勤明细及2020年2月作业员工资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期间疫情期间,被告不可能请事假。另,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20年2月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考勤明细及2020年2月作业员工资明细显示2020年2月缺勤系因放假12天,并非被告请假12天,而2020年2月为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4日期间因疫情原因未复工,应当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黄伯高2020年2月工资22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元后,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2200元-1200元)。三、关于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被告黄伯高主张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共有9天年休假,2021年3月1日、2日休了两天年休假,还有7天年休假未休,被告黄伯高累计工作年限及连续工作年限均为17年。原告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黄伯高在2021年3月未出勤,但原告支付了被告黄伯高2021年3月薪资1105元,该金额为被告黄伯高带薪年休假9天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请假单均有被告签字,显示2019年9月25日年休一天,2020年共计年休6天,2021年共计年休6天。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伯高于2004年7月21日入职,故其应于2005年7月21日开始享受年休假,其至2019年的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其每年可以享受10天的年休假。经核算,被告黄伯高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享受年休假4天(164天÷365天×10天,不足1天的不享受年休假),202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10天,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可以享受年休假1天(62天÷365天×10天),共计15天。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请假单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然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9年7月21日前的休假情况,故本院认定被告2019年9月25日所休假期为2019年7月21日之前的年休假。因此,被告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天(15天-6天-6天)。因原告支付给被告黄伯高的工资中,无法从中剔除出完整的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根据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作业员工资明细表核算,被告黄伯高的平均应发工资6469.5元[(取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的应发工资进行核算,6325元+5986元+6031元+6041元+6738元+5885元+6545元+6689元+7682元+6773元)÷10],并以此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黄伯高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4.69元(6469.5元÷21.75天×3天×200%)。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以原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为由,于2021年3月1日、2日向原告邮寄“律师通知函”,原告均于2021年3月3日拒收该邮件,后被告于当天以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工作人员何明星(本案委托代理人,手机号:136××××2155)、张新伟(监事,手机号:136××××2889)、韩文东(董事,手机号:136××××2998)送达“律师通知函”,并于2021年3月4日直接向原告送达“律师通知函”。被告提交“律师通知函”、“快递单”、“签收单”、“短信截图”予以证明,原告仅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2021年3月3日收到该短信,对“律师通知函”、“快递单”、“签收单”及解除的理由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短信的真实性,该内容为“律师通知函”的短信,系2021年3月3日发送至原告工作人员处的,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于2021年3月3日将“律师通知函”送达至原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根据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原告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黄伯高在原告处的工龄为16年7个月11天,经核算,被告黄伯高离职前的平均应发工资为6469.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黄伯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9981.5元(6469.5元×17个月)。五、关于律师费问题:被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故原告应承担被告黄伯高支出律师费5000元【6000元×(112821.19元÷128827元)】。六、关于第三人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为同一注册地址、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人事管理制度,属于关联企业,故第三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伯高支付2019年11月岗薪差额55元;二、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伯高支付2020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三、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伯高支付2019年7月21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4.69元;四、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伯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9981.5元;五、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伯高支付律师费5000元;六、第三人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4元,被告黄伯高负担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则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丹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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