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洪昌、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1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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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1786号案件名称
苑洪昌、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集贤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苑洪昌;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1786号原告:苑洪昌,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被告: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556111128Y,住所集贤县福利镇翠园小区(1-4#1层)。法定代表人:邓波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574207887P,住所集贤县福利镇七星街与铁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洪昌与被告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房地产公司)、集贤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洪昌、被告鼎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东、被告奥德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鼎鑫房地产公司和奥德燃气公司返还给苑洪昌燃气初装费2500.00元并给付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的利息1050.00元。事实和理由:苑洪昌于2017年7月14日购买学府华庭一期11号楼3单元503室,在交纳全部物业费后,物业公司要求再交纳2500.00元燃气初装费,才能交付房屋,苑洪昌于当天将该款全部交给了鼎鑫房地产公司。根据国家计委[2001]585号文件,早在2001年4月16日就应取消天然气初装费、燃气开户费等,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该通知还指出,对不按规定取消或者相继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这些费用都是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开发商购买土地时就已经由开发商缴纳,否则按照国家规定不能办理规划立项手续。为此,奥德燃气公司委托鼎鑫房地产公司代收燃气初装费是违背国家发改委585号文件的,这些费用已经由开发商计入成本了,即购买房屋的业户已经交过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能再二次收费了,这是乱收费行为。故要求鼎鑫房地产公司和奥德燃气公司予以返还。鼎鑫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苑洪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我公司向购楼户收燃气初装费是代理行为,是代理本案另一被告奥德燃气公司收取,我单位与奥德燃气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我单位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我单位代理奥德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行为已被生效的(2016)黑05民终68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我单位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是根据县政府的会议纪要,受政府的命令收取,如不代收取,政府对建成的住宅不予验收,无法办理各种手续及证照,我单位只能代理收取,收取后已全部交给奥德燃气公司,与奥德燃气公司就燃气初装费的账目已经结清。二、我单位是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委托人奥德燃气公司承担。奥德燃气公司将收取燃气初装费的行为委托给我公司,我公司代理奥德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代收的款交给奥德燃气公司,收取燃气初装费的行为实质上是奥德燃气公司的行为,现在苑洪昌起诉退还燃气初装费,退费的主体是奥德燃气公司而非我单位,因此,苑洪昌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苑洪昌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奥德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苑洪昌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苑洪昌与奥德燃气公司因收取2500.00元燃气初装费形成了事实上的燃气管道安装合同关系,奥德燃气收费具有事实依据。依据之前的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奥德燃气公司与鼎鑫房地产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奥德燃气公司收取的燃气初装费,是由鼎鑫房地产公司代收,事实上苑洪昌与奥德燃气公司形成了安装合同法律关系。2.苑洪昌主张返还燃气初装费的法律依据为黑建房(2014)39号文件,该文件规范的是开发商与商品房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文件规定的房价中包含各项费用,是指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收取文件规定的相关费用。案涉燃气管道是鼎鑫房地产公司与奥德燃气公司于2011年合同约定并在当年建设的。远远早于(2014)39号文件出台时间,能够排除鼎鑫房地产公司以委托合同方式规避房价外收费行为。从燃气管道建设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收费不包括在房价之内。若以文件规定认定房价中包含了燃气初装费用,而房款是开发商收取的,那么即便是返还,也应当由鼎鑫房地产公司在房款中予以返还。3.鼎鑫房地产公司代收的燃气配套费2500.00元/户的标准,是依据(2011)第21次集贤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的。4.(2016)黑05民终68号判决书中,认定“鼎鑫房地产公司系集贤县学府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开发的商品房配套设施中,不包含管道燃气安装设施,商品房销售价格中,亦不包括管道燃气费用”该判决作出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晚于(2014)39号文件出台时间。《证据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注:奥德燃气公司的答辩状原文即如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事实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除外,证明标准及其严格。因该判决做出时间在(2014)39号文件之后,显然该文件不可能成为推翻上述事实的证据。如果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不成立,等于否定了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5.本案诉讼属于类案,若真的判决奥德燃气公司返还费用,将有可能形成蝴蝶效应,导致奥德燃气公司作为县政府的燃气招商企业因大量返还燃气初装费而陷入破产可能,致使全县燃气供应断供,影响县域经济和民生。6.奥德燃气公司支付了安装成本,就应当获取合理对价。法律应当维护公平正义,当奥德燃气公司起诉开发公司主张给付燃气初装费时,市中院认定是开发公司代奥德燃气公司收取初装费。现各业主若主张返还费用成立,将使奥德燃气公司投入建设资金无法回收。民事法律在化解民事纠纷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价值取向,应当符合常人的逻辑思维。如若法院支持苑洪昌的诉讼请求,而又驳回奥德燃气公司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申请,在没有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奥德燃气公司只能无奈的停止对苑洪昌的燃气供应。这种方式,于情于理与法都无可苛责。由此,即便是大量居民信访,责任不在奥德燃气公司。因此,苑洪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苑洪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苑洪昌与鼎鑫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购买学府华庭一期11号楼3单元5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就燃气初装费应否收取事项进行约定,嗣后也未订立补充合同或口头合同。鼎鑫房地产公司向苑洪昌收取了燃气初装费25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收据,现苑洪昌要求鼎鑫房地产公司及奥德燃气公司返还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本院根据审理情况,确定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2014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平稳发展的若干意见》(黑建房〔2014〕39号)(以下简称黑建房〔2014〕39号文)规定,新建房屋销售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建设安装工程等费用,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12月31日下发的《关于对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十一部门(黑建房〔2014〕39号)落实情况开展检查的通知》(黑价联〔2015〕81号)再次重申,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在售的商品房均为新建商品房,2014年11月28日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按黑建房〔2014〕39号文执行,一律计入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的时间节点,鼎鑫房地产公司向苑洪昌收取燃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返还。在返还该款的同时,应一并给付占款期间的利息,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3.85%标准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鼎鑫房地产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在向苑洪昌收取案涉初装费时,已告知苑洪昌,是受奥德燃气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的,因此,该行为只约束鼎鑫房地产公司和苑洪昌,即应由鼎鑫房地产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另外,根据黑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燃气初装费列为新建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后,该费用最终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至于其与燃气公司之间由谁承担,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与购房者无关,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鼎鑫房地产公司承担燃气初装费的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苑洪昌燃气初装费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3.85%计付。二、驳回苑洪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苑洪昌已预交),由双鸭山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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