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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彦台、里安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终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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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民终396号
  • 案件名称

    朱彦台、里安格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朱彦台;里安格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彦台,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里安格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涌葵昌鲁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9楼A03室。法定代表人:園田康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岳林,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彦台因与被上诉人里安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安格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彦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里安格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里安格公司承担;3.判令里安格公司赔偿朱彦台及其妻子的精神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并非里安格公司提起,起诉状落款是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孙岳林,孙岳林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里安格公司并未获得“CILOCALA”商标权,更谈不上有一定影响,里安格公司在各大媒体、线上线下交易平台所做的宣传和推介,均未声明其商标尚未注册成功,涉嫌虚假宣传,且天猫店铺销量中的刷单销量无法从总销量中剔除,一审判决认定的里安格公司的天猫店铺销量不准。2.一审判决认定朱彦台淘宝店铺内还销售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多款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样的背包与事实严重不符。里安格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浙杭证民字第30904号公证书仅在朱彦台的店铺拍下一件产品,不能证明涉及多款侵权产品。且朱彦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销售给里安格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客户退货后误发,朱彦台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里安格公司辩称,一、里安格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里安格公司是一家香港注册公司,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孙岳林律师经里安格公司合法授权,有权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故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孙岳林律师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起诉状落款处加盖公章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并非侵害商标权纠纷,里安格公司是否获得“CILOCALA”商标权与本案无关。三、朱彦台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朱彦台售卖的背包标题为“日本网红双肩包……”,刻意使用“日本”二字(“CILOCALA”为日本品牌,后进入中国香港及内地市场),网页宣传图片上背包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形,在包装袋、背包正面、吊牌上印有“CILOCALA”装潢标识,吊牌、标签上多处标有“CILOCALA”字母及里安格公司英文名称Lianca&Co.,Ltd、网站×××.com等信息。虽然里安格公司没有公证购买其他款式背包,但店铺网页显示还有多款带有“CILOCALA”图形的背包,朱彦台抗辩其只是误发了一个背包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里安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彦台:1.停止生产、销售带有“CILOCALA”装潢标识、“CILOCALA”标签信息的产品,删除涉案产品链接;2.赔偿里安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里安格公司系2001年8月31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其成立时名称为LIANCA&CO.,LIMITED,后于2018年3月19日更改为现名称。2016年9月14日,里安格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第21304801号“CILOCALA”文字商标,初审公告日为2019年11月6日。2016年8月16日,里安格公司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商标注册处许可,获准注册第303872052号“CILOCALA”文字商标,有效期为由上述注册日期起计为十年,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箱子和旅行袋等。里安格公司还在中国台湾地区、日本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CILOCALA”文字商标。里安格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9-F-00681058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该作品式样为双排排列的正方形的“CILOCALA”文字。里安格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8-F-00646484号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该作品式样为水彩涂鸦、双排排列的“CILOCALAfromwhitetocolor”文字。2.里安格公司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小红书、微店、淘宝、天虹百货等线上电商平台均开设有“CILOCALA”旗舰店;在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地的大型商场开设有线下“CILOCALA”专柜。里安格公司还创建了Facebook、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多个社交媒体平台账号、在《旅游天地》杂志上发布广告、开办域名为“×××.com”的网站等多种手段用以推广“CILOCALA”系列产品。(2020)浙杭证民字第30118号公证书显示,里安格公司所经营的“cilocala旗舰店”在2019年7-12月的月成交额分别为1092053.24元、1417332.32元、1116827.74元、461980元、1437935.9元、841879.66元,2019年7-12月访客数量分别为126874、146529、112511、104991、139331、113301。3.2020年2月21日,里安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岳林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岳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从淘宝网上一家名为“日单sunanello工厂店”的店铺处购买双肩包一只,共花费70元(含运费10元)。该订单对应的快递单号为75331195135552。后孙岳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上述快递包裹,并将该快递包裹封存。公证人员还对商品详情页、订单详情等页面进行截图保存。针对上述过程,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20)浙杭证民字第30904号公证书。一审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系小背包一个,外面套有透明包装袋,包装袋上面用大号字体标有“CILOCALA”的字母组合,小背包正面、内部标签、产品吊牌等部分均单独、突出使用了“CILOCALA”字母组合,且在产品吊牌上还标注有“×××.comOnlineShop”“CilocalaSNSSiteFacebookInstagramPinterestTwitterWeibo”等字样。朱彦台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日单sunanello工厂店”淘宝店铺经营者,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误发的顾客退货。另外,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朱彦台淘宝店铺内还销售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多款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样的背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彦台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使用里安格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涉案“CILOCALA”品牌背包的相关包装均体现了由里安格公司原创的、享有著作权的多种经过设计的“CILOCALA”字母组合,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成为区分里安格公司“CILOCALA”品牌背包与其他同品类产品的显著性标识。里安格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的香港公司,根据其“CILOCALA”品牌的广告宣传推广情况以及“CILOCALA”淘宝旗舰店的访客量、点击量以及销售总额等情况,以及提交的实物,其在包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样,可以认定里安格公司生产的涉案“CILOCALA”品牌背包产品在女式背包等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生产的在包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样的包装、装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正面、内部标签、产品吊牌等部分均单独、突出使用了“CILOCALA”字母组合,且在产品吊牌上还标注有“×××.comOnlineShop”“CilocalaSNSSiteFacebookInstagramPinterestTwitterWeibo”等字样,所使用的字母组合及其组合方式、使用方式与里安格公司完全一致,并在吊牌上印刷了“×××.comOnlineShop”字样,足以使得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里安格公司的产品。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朱彦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经过合法授权。而且里安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清晰的显示其店铺内还销售除被诉侵权产品外的多款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标识的背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彦台实施了销售多款带有涉案“CILOCALA”标识背包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朱彦台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发错货才销售,其本质上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朱彦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公证书所附图片明确显示,朱彦台淘宝店铺内还在销售多款在正面显著位置标有“CILOCALA”图样的背包,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由于里安格公司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朱彦台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里安格公司的市场声誉、朱彦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时间、后果等情节、朱彦台的过错程度以及里安格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确有律师出庭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朱彦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里安格公司“CILOCALA”背包产品包装相似的产品的行为;二、朱彦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里安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三、驳回里安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里安格公司负担1000元,朱彦台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里安格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二、朱彦台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关于里安格公司的起诉是否合法的问题。朱彦台主张里安格公司的起诉状加盖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印章及孙岳林签字不合法,不能确认系里安格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里安格公司可以授权代理人以里安格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其他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还应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里安格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司法部《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里安格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委托书已经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杨某律师证明,并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转递专用章,符合上述规定,故里安格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根据里安格公司的授权,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孙岳林律师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因此,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及孙岳林律师在涉案起诉状上盖章、签字,系在代理权限内代表里安格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里安格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朱彦台主张里安格公司的起诉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朱彦台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里安格公司享有作品名称为“CILOCALA”、作品样式为呈上下排列的正方形“CILO(第一行)CALA(第二行)”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根据一审查明事实,里安格公司生产的背包产品正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上述“CILOCALA”作品图样标识。里安格公司为推广其“CILOCALA”品牌背包产品,通过在新浪微博开设“CILOCALA”官方微博、在微信上开设“CILOCALA”微信公众号、开设域名为“×××.com”的官方网站以及在《旅游天地》杂志上发布广告等多种方式对其“CILOCALA”品牌背包进行宣传,并在天猫、京东、网易考拉、小红书、微店、淘宝、天虹百货等电商平台开设“CILOCALA”旗舰店,在上海、杭州、北京、深圳、青岛等地的大型商场开设“CILOCALA”专柜,对其背包类产品进行线上和线下交易。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经过里安格公司的持续广告宣传及经营销售,其背包产品上使用的“CILOCALA”图样标识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与里安格公司产生了特定联系,具有了区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标识。涉案被诉侵权背包产品系里安格公司经合法公证程序从朱彦台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日单sunanello工厂店”购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内部标签、产品吊牌等多处均突出使用了“CILOCALA”字母组合标识,与里安格公司的背包产品上使用的“CILOCALA”图样标识构成相同,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的“×××.comOnlineShop”等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是里安格公司的产品。朱彦台作为背包类产品销售商,应当知晓里安格公司涉案“CILOCALA”背包标识的知名度,其擅自销售使用里安格公司的“CILOCALA”装潢标识的背包产品,且未能提交所销售的背包产品的合法来源,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朱彦台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因里安格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朱彦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里安格公司的市场声誉、朱彦台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及里安格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朱彦台赔偿里安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亦无不当。对于朱彦台主张的里安格公司在宣传时没有声明其“CILOCALA”商标尚未注册成功,涉嫌虚假宣传,朱彦台销售的一个背包系客户退货误发,朱彦台实际销售的背包上使用的标识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里安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其背包产品上使用的“CILOCALA”图样装潢标识,并未主张商标侵权,故其“CILOCALA”商标是否已经核准注册与本案争议无关。其次,里安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图片中明确显示朱彦台经营的“日单sunanello工厂店”淘宝店铺中销售多款标识有“CILOCALA”图样标识的背包,朱彦台主张里安格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客户退货误发,其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均无事实依据,且即使是客户退货,也是其店铺向客户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退回。综上,朱彦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朱彦台上诉主张的要求判令里安格公司赔偿其夫妻精神损失及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问题,与本案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朱彦台若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朱彦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朱彦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维敏审 判 员 于志涛审 判 员 张金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甜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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