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军、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84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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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840号之二案件名称
王明军、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遂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明军;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8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明军,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345769827C。法定代表人:汪李捷。本院在执行王明军与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9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尚欠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685元、财产保全费330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西充天宝支行2000××××0014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88028.20元,依法扣划交纳本案执行费5270元后,剩余案款82758.20元已支付给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向鹏飞审判员 陈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林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8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明军,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5345769827C。法定代表人:汪李捷。本院在执行王明军与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904民初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尚欠货款350000元及违约金、申请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685元、财产保全费330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2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四川壮元豆制食品有限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西充天宝支行2000××××0014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88028.20元,依法扣划交纳本案执行费5270元后,剩余案款82758.20元已支付给申请人,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向鹏飞审判员 陈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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