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丹、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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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2120号案件名称
罗丹、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罗丹;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环球中心分公司;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2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丹,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奔流,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林,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栋2单元5层502号。法定代表人:袁秋菊,职务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北京中银(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环球中心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77号25栋1楼。法定代表人:赵氢,职务不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璟,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世纪城新国际会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丽,女,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罗丹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唐食节公司)、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环球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物业分公司)、成都环球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物业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93民初1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丹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梦唐食节公司、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连带承担本次事故100%侵权责任,连带赔偿罗丹医药费5940.83元、护理费11654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25元,共计41919.83元;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梦唐食节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事发地位于梦唐食节公司餐馆内,仅供梦唐食节公司的顾客使用,是梦唐食节公司的独立卫生间。2.该卫生间是梦唐食节公司后期搭建,没有经过国家验收、也无任何国家安全验收手续,是违建的卫生间。并且该卫生间开门即是50厘米的高台阶,不符合国家卫生间的安全标准;二、一审判决认定罗丹对于自己摔伤应当承担70%的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加重了罗丹的责任,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罗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1.梦唐食节公司明知自己公司的卫生间出门处高台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却不采取积极手段消除该安全隐患,而是消极地贴个告示,对消费者的摔倒受伤的风险存在消极放任的心态。2.梦唐食节公司的安全告示贴在进门处,处于视觉盲区存在安全隐患的出门处却没有告示,梦唐食节公司对于该安全隐患不仅不积极消除,还要求消费者自主规避所有风险,明显减轻梦唐食节公司的安全义务,不公平的增加了消费者的注意义务。3.一审判决罗丹承担70%的责任严重不合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罗丹的误工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罗丹受伤后,医院医嘱和医院证明罗丹需要住院治疗,因医院住院部没有床位,故在家治疗和养伤四个月,对于该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做出任何赔偿;四、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赔偿罗丹护理费3334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罗丹的上诉请求。梦唐食节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罗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辩称,1.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事发卫生间在规划设计时就已经存在并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其次,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清洁公区的义务,且不存在设施故障、地面水渍、灯光昏暗等情形,并采取了张贴警示图等安全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最后,罗丹为环球中心租户,对事发地点环境应当比较熟悉,事故发生完全是由于罗丹未尽合理义务所致;2.关于医药费,有部分收费票据超过罗丹的合理恢复期或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3.罗丹是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持股80%的大股东,并不以工资报酬作为收入来源,不存在误工损失;4.罗丹受伤后未住院,也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提供的需要护理的明确意见以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与护理费用相关的证据存疑。罗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唐食节公司、环球物业分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6459.83元,护理费11654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25元,共计42429.83元;2.判令环球物业公司在其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梦唐食节公司、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丹于2019年4月25日在梦唐食节公司经营的影悟禅生活精美素食餐厅(环球中心E1区5楼)就餐,就餐过程中罗丹使用环球中心的公共卫生间,在该卫生间出门处摔倒受伤。当日经四川何氏骨科医院诊断,罗丹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罗丹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2019年5月29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9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21日分七次前往华西医院骨科就诊。2019年6月4日的病历记录上记录“全休贰个月”,2019年6月19日的病历记录上记录“休贰月”,2019年8月21日病历记录上记录“继休壹月”。罗丹于2019年4月25日聘请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一个多月的时间,并向其支付3334元护理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罗丹自费医药费5940.83元,环球物业分公司已向罗丹支付医药费9454.32元。罗丹受伤后的四个月,其公司通过出纳向罗丹支付其工资,并按时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未中断。另查明,罗丹摔倒的卫生间系环球中心E1区5楼的公共卫生间,在卫生间进门处台阶上张贴有“小心台阶”的提示语,并在周围贴上黄黑相间的警示条。一审法院认为:环球物业分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对罗丹的人身具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罗丹摔倒的卫生间在进门处有“小心台阶”的提示语,但在出门处并无相应的安全标志,且出门即为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环球物业分公司对罗丹的摔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事发卫生间并非梦唐食节公司的营业区域,其对公共区域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梦唐食节公司不需对罗丹的摔伤承担侵权责任。罗丹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所处环境应当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能力保证自身安全。并且在事发的卫生间进门处有“小心台阶”的提示语,也起到一定的提示作用,罗丹在出门时未注意台阶,导致摔伤,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减轻环球物业分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罗丹摔伤后的损失由环球物业分公司承担30%,罗丹承担70%。关于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问题。对罗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罗丹摔伤后的医疗费用15395.15元,环球物业分公司主张其已支付9454.32元,罗丹对此金额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罗丹的自述及证人证言,罗丹在受伤后,其公司每月依旧通过出纳向罗丹支付等同于工资金额的款项,并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并未中断。虽然罗丹在庭审中提出,该笔款项是其向公司的借款,用于日常开支和自费的药物,但一审法院根据罗丹收入纳税的情况,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罗丹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罗丹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罗丹提供的病历记录,医嘱虽未要求罗丹加强护理,但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证人证言,罗丹在受伤后确实需要一段时间的护理,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334元,其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罗丹提供交通费凭证,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325元。综上,罗丹摔伤后的各项费用合计19054.15元(15395.15元+3334元+325元),环球物业分公司应负担其中的30%,即5716.24元。环球物业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罗丹9454.32元,罗丹应退还环球物业分公司3738.08元(5716.24元-9454.32元)。故罗丹要求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罗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罗丹负担。二审中,罗丹提交新证据:1.现场照片,拟证明从洗手间出门处真正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没有安全提示,打开门一走出去就是台阶,很容易发生摔倒;2.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以及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罗丹受伤四个月,借支的24000元;3.李秀蓉证人证言,拟证明罗丹请了护工以及护理费的费用,4.广安邓家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罗丹受伤四个月,借支的24000元;5.罗丹的银行流水,拟证明罗丹的误工费。梦唐食节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罗丹的证明目的,反证罗丹不存在误工费。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质证称,证据1与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证人的陈述内容与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多处矛盾之处,罗丹提供了护理人员签订的收条,但是目前护理人员否认没有出具相关的收条,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罗丹的证明目的。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提供新世纪环球中心E1五楼竣工图,拟证明罗丹发生事故的地点已经设计规划了卫生间,并经竣工验收,符合建筑设计规范,非临时建筑。罗丹质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梦唐食节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罗丹提交的证据1、2、4、5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环球物业分公司、环球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成都藏食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梦唐食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基本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对于罗丹的受损梦唐食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罗丹因为此次事故应该获得的赔偿费用金额是多少;3.对于罗丹此次受伤的责任比例应该如何分担。对此,本院评析如下:罗丹主张对于自己的受损梦唐食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的卫生间位于梦唐食节公司餐馆内,仅供梦唐食节公司的顾客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公共场所或参加群众性活动的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的义务。本院在审理中前往罗丹受伤发生地进行查看,该卫生间为5楼公共卫生间,并未在梦唐食节公司餐馆内,梦唐食节公司并非事发卫生间的管理人,梦唐食节公司对案涉区域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对罗丹的摔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罗丹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丹主张自己的护理费11654元,误工费2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罗丹的病历记录,罗丹摔倒受伤未住院治疗,医嘱亦未要求其加强护理,但是其确有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行动不便,且年龄较大,需一段时间的护理,且提交与护理人员的护理协议和收取护理费的收条,故本院对罗丹实际支出的护理费11654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罗丹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公司每月支付了工资,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在此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罗丹应对自己存在误工损失充分举证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对罗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罗丹的受损责任如何分担问题。罗丹在公共卫生间门口摔倒受伤,对于罗丹的受损责任分担应依据损害发生的原因,卫生间的管理人环球物业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来进行分担。罗丹以未在门后张贴“小心台阶”提示语,以及该卫生间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违章搭建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罗丹摔倒处的台阶上有“小心台阶”的提示语,罗丹进入卫生间时未发生摔倒,是在出卫生间时未注意台阶摔伤,其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环球物业分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现场并无超过50厘米的台阶等罗丹所提的严重安全隐患,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卫生间属于违章搭建,以及台阶边缘贴有警戒线标准,台阶有“小心台阶”的提示语,环球物业分公司对于隐蔽危险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该卫生间开门处即有一个台阶,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罗丹与环球物业分公司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罗丹对自己摔倒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环球物业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罗丹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罗丹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8212.25元{(15395.15元+11654元+325元)×30%=8212.25元},环球物业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罗丹9454.32元,罗丹应退还环球物业分公司1242.07元(9454.32元-8212.25元)。故虽对于罗丹主张护理费为11654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罗丹对此次事故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环球物业分公司应赔付给罗丹的金额未超过已支付部分,罗丹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罗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滕 洁审 判 员 张艳秋审 判 员 夏小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胡 盼书 记 员 马 欣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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