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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12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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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1224号
  •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某;李某;朱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82民初1224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11月,汉族,住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朱某,女,其他情况不详。(缺席)被告: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公吉乡五道沟村。(缺席)法定代表人:朱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朱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4720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4日起,按本金40万元,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某和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某和金河公司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36000元。于2016年3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72000元(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3日)。因多次索要未果,由被告李某和朱某共同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承诺对以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陈述权。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借据、银行存款明细、债务加入承诺书、录音光盘等证据,用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被告李某和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李某和金河公司偿还了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36000元;于2016年3月3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72000元(2015年3月4日-2016年3月3日);2018年5月12日被告李某、朱某签署债务加入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李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情况,被告李某、朱某自愿签署债务加入承诺书,应当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4日给付年利率15.4%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李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7.2万元;三、被告李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朱某于2016年3月4日给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李某、桦甸市金河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顺花人民陪审员  尤洪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晔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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