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1刑终58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刑终583号案件名称
李军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军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李军,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健,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诈骗一案,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辽01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军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安徽商会楼下,被告人李军以帮助被害人魏某1提升职务为名,骗取被害人魏某1、李某夫妇给付的好处费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个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予以否认,庭审查明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被害人魏某1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收条、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查报告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军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军是向魏某1、李某借款50万元,不是以给魏某1办理工作升迁获得的钱款,不是诈骗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认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军虚构其认识省里领导为被害人魏某1办理职务升迁之事,骗取被害人魏某1、李某的信任,在获取被害人魏某1、李某的50万元款项后,用于个人还债、业务花销等,被告人李军明知其没有能力为被害人魏某1办理提升职务之事,在被害人多次索要款项后,避而不见且拒不归还,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因此,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军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军退赔被害人魏某1、李某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和魏某1、李某之间发生的50万元借款是债务关系,上诉人没有以承诺找工作为由骗取魏某1和李某的钱款。2.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不完整,被害人魏某1提供的电话录音是节取,没有向法院提供完整的电话录音,故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上诉人无罪。辩护人的意见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军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审判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军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军和其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虚构能够为他人调整工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己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李军和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军和被害人魏某1、李某相识后,李军称其认识相关领导,可以帮助魏某1调整工作职级,并以需要办事费为由从魏某1、李某处收取人民币50万元,且承诺如果委托事项未成全部退还,后李军将收取的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消费,魏某1在多次催促事情进展未果后要求李军返还钱款,但李军拒接电话,并藏至外地逃避还款,造成被害人魏某1、李某经济损失达人民币50万元。上述事实由被害人陈述、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李军在侦查阶段有过二次供述承认以能为被害人魏某1办理工作调整为由骗取钱款,李军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否认诈骗行为,既无合理的改变理由,又无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李军和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查明的证据所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另经复核原审诉讼程序,原审法院立案后到宣判,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未发现有程序违法之处。故上诉人李军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尉增奎审 判 员 袁俊峰审 判 员 李 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恩泽书 记 员 刘美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