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雄买卖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4执3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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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4执3687号案件名称
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雄买卖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张兆雄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4执3687号申请执行人: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岳粹银,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张兆雄,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兆雄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4民初13361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张兆雄支付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案款人民币134,924元及利息损失。因义务人张兆雄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沪宝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92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张兆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个人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张兆雄名下的财产。1、张兆雄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112元、浙商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97.31元、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85.33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73.25元,对上述账户本院均依法冻结。2、张兆雄名下有号牌为沪ERXXXX的帕萨特车辆、号牌为沪C5XXXX的东南牌车辆、号牌为沪J0XXXX的金杯牌车辆,本院依法向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封通知书,暂未能实际控制上述车辆。三、对被执行人张兆雄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四、向被执行人张兆雄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张兆雄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郏志强审 判 员 周秋华审 判 员 吴建良法官助理 朱立国书 记 员 黄 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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