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承新、陈树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5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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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5252号案件名称
刘承新、陈树强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承新;陈树强;张静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5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承新,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荣,女,(上诉人刘承新之妻),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佳,天津朗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树强,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然,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承新因与被上诉人陈树强、张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承新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树强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实际上转让的为两个部分,一为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的转让,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转移手续:二为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经营权的转让,被上诉人应将该服务部的经营权交付给上诉人,并在韵达总部办理经营权人变更手续。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金额150,000元及后续50,000元的转让款后,被上诉人既未按照转让协议约定为上诉人办理公司的过户手续,也未在韵达公司总部为上诉人办理经营权的转让手续,此等关乎违约的重要内容,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提及,仅仅以经营权已交付粗略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经营权转让手续148,900元款项,一审法院不负责任的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过户、升级费用,实际上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将在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登记的经营权人从案外人刘雪艳处变更为被上诉人的费用,直至停止经营,在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的经营权人仍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为上诉人办理经营权的变更。故148,900元的手续费款项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以及上诉人实际经营过程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过户、升级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判明显不公:1、根据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关于双方履行义务有明显的先后顺序,上诉人按照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150,000元首付金额及部分尾款50,000元后,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其办理上诉人公司过户变更的义务,亦不在韵达公司总部为上诉人办理经营权人变更手续,为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据此才未继续支付后续的尾款,不属于违约行为。但一审裁判中“原告应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原告拖欠转让款,系违约行为,也是造成本案纠纷根本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转让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的分析陈述明显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2、关于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转让协议应当被解除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一直未予办理公司过户手续,也并未在韵达公司总部办理经营权人变更手续。基于此,在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的经营权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及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又因被上诉人作为韵达公司总部登记的经营权人,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办理开具发票及韵达公司总部要求确定的其他流程,最终导致停业。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以上种种违约行为,主张解除转让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草草的将转让协议解除原因归结为上诉人违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代被上诉人支付的148,900元手续费并非法院认定的过户、升级费用,而是将在韵达处登记的经营权人从第三人刘雪艳处变更为被上诉人的费用,虽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上诉人经营期间,但实则与上诉人的经营毫无关系,但由于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导致上诉人在实际经营受到影响,无奈才代被上诉人缴纳该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被上诉人向韵达公司总部申请提取并扣留的60,000元费用,由于该笔款项属上诉人所有,但因被上诉人拒不为上诉人办理经营权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被上诉人私自扣留,属于违约,应予一并解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确认转让协议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确定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尚未履行的190,000元款项应当终止履行,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1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并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上诉人有权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转让协议不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而解除,在转让协议解除后,上诉人的已付款210,000元及未付款190,000元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进行分配。上诉人的已付款210,000元及未付款190,000元属于合同款,并非违约责任所约定的款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从而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90,000元,被上诉人无需退还已收的210,000元转让款,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转让协议虽签署于民法典实施前,但该协议引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四、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经上诉人与韵达公司总部沟通了解到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并非韵达公司总部登记的实际经营权人,上诉人于2019年9月代被上诉人支付的148,900元手续费是用于将在韵达公司总部登记的经营权人从案外人刘雪艳处变更为被上诉人的费用,与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协议无任何关联,直至停止经营,该服务点的实际经营权人登记的仍为被上诉人。上述情况上诉人有新证据予以证实,韵达公司总部处也有相关证据可以调取,申请二审期间调取提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为此,上诉人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树强、张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全部转让款后才进行交付。双方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为400,000元,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转让费210,000元,尚有190,000元未给付。双方约定2020年5月1日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后,被上诉人为其办理过户,而上诉人未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才没有为其办理过户。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上诉人违约。2、本案上诉人主张的148,900元在协议中没有约定,该费用是在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3、上诉人违约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已经履行协议义务,是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过户。在上诉人违约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张静处理相关快递业务手续,虽然并非合同约定义务,但二被上诉人积极为上诉人提供帮助。关于上诉人主张的60,000元费用是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向韵达公司提取,该款项因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才造成公司无法提取出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扣留。4、现在该服务部已经由上诉人交还给韵达公司,转让给他人经营,即使判决解除涉诉协议,上诉人也无法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190,000元尾款的义务。刘承新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陈树强之间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于2021年1月8日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树强向原告返还转让费用358,9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树强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税款费用7,747.98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静支付原告发放职工的工资费用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陈树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陈树强转让款19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陈树强欠款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利率LPR为标准,自2020年5月2日起主张到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陈树强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陈树强作为甲方(出让方),刘承新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载明,兹有甲方需转让本人承包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业务;经韵达快递公司同意,甲,乙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时间:2019年3月15日;二、转让金额: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首付金额15万元。剩余尾款金额:25万元。三、双方约定,转让前有关甲方经手的快递业务及有关问题,纠纷由甲方负责完成,乙方不承担此责任;转让后有关快递业务及问题、纠纷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交代,乙方认可的遗留问题除外)。四、甲方转让后,乙方有业务操作方面的问题需要请教,甲方应及时给予解答。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店内所有有关快递的四辆电动三轮,一辆三米六箱货车,面包车电动货车,面单和所有快递相关的电子产品(包括个菜鸟驿站的capslock便捷打印机),监控,打印机蓝牙秤,三把把枪,办公用品材料等均归乙方所有。六、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剩余尾款乙方于2019年5月1日“先给5万其余一年还清”,甲方给予过户,如后期尾款乙方到期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有权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并无条件将其转让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收回。七、公司具体过户时间由乙方决定通知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支付被告陈树强转让款210,000元,陈树强按约将韵达快递经营部交付原告经营,协议内容中的物品交接完成,车辆交接了但是没有过户给原告。车辆现在被告陈树强处保存。原告经营期间,为被告陈树强垫付的税款7,747.98元。原告陈述该经营部2021年1月5日停止经营。经询,被告认可韵达公司已经撤了这个服务点了,不再经营,没有办法接手继续经营。202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树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2019年3月5日,本人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本人应当按期给付后期相应款项。但由于你方不积极配合本人开税票及你方未及时配合本人签署韵达快递加盟合同等导致本人无法正常的运营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本人不再与你方继续合作,故不再给付后期款项。现本人要求解除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此通知书已经送达你方,无论是否签收,即发生解除原协议的法律效力。你方应当返还本人曾支付的款项二十一万元。”原告提交的邮政回执显示2021年1月8日村邮站签收。被告认可系原告起诉后,2021年2月10日至村邮站查找收到。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48,900元的过户、升级费用等费用。被告张静曾协助原告追索原告经营期间的营业收入60,000元,但原告尚未取得该60,000元。陈树强委托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欠原告垫付的税款7,747.9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诉请第二项、第四项费用以及应该返还的金额;三、被告陈树强反诉的转让款能否支持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四、被告陈树强反诉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五、被告陈树强反诉的律师费损失能否支持。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哪方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5月1日前付清转让款,原告拖欠转让款,系违约行为,也是造成本案纠纷根本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付清转让款后,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诉请第二项、第四项费用以及应该返还的金额。如前所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均认可,涉案的经营部已经被韵达公司取消,原告也已经停业,继续履行合同已经难以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交的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回执显示2021年1月8日村邮站收,难以认定被告本人收到,应以被告自认的2021年2月10日收到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一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履行约定的义务,将经营部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也实际经营将近两年的时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返还转让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48,900元的过户、升级等费用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系原被告完成交接后,原告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根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后的业务及纠纷等由原告负责,与被告无关。上述费用系原告经营所需,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人工资60,000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静辩称该款系原告经营期间的收入,韵达公司收取,被告可以协助原告提取。因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张静扣留原告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返还该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张静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协助原告提取该款。如有纠纷,原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根据被告自认,转让协议所涉及的三辆汽车,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应妥善保管,原告应尽快提车过户,或双方协商解决。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陈树强反诉的转让款能否支持,以及欠款金额的认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经营部交付原告经营,原告也实际经营将近两年的时间,原告应支付拖欠的转让款。故对被告陈树强要求原告支付转让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陈树强反诉的利息能否支持。如前所述,原告拖欠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投入的费用较大,现已无法继续经营,又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一审法院对被告陈树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被告陈树强反诉的律师费损失能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损失,故对陈树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承新与被告陈树强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于2021年2月10日解除;二、被告陈树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承新垫付税款7,747.98元;三、原告刘承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树强转让款19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承新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树强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50元、保全费2653元,合计6503元,由原告刘承新承担6,378元、被告陈树强负担125元;案件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1元,由原告刘承新承担2,050元、被告陈树强负担301元。”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向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调取以下情况:1、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实际经营权人信息及变动情况;2、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向网点管理部总计支付148,900元款项用途及款项支付方式;3、2019年6月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提取营业收入60,000元的提取流程。上诉人根据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了如下证据:被上诉人陈树强在2019年9月9日在天津韵必达快递有限公司处将新华服务部经营权登记在陈树强名下的系统截图共2张,证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陈树强并非在韵达公司处登记的该新华服务部实际经营权人。另外,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48,90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用以办理在韵达公司处将服务部实际经营权人从案外人刘雪艳变更为被上诉人陈树强的费用。经本院主持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律师调查令回执没有填写和盖章,后边的截图是手机图片,也没有韵达公司盖章,所以不认可。对148,900元的事实也没有体现,不能体现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根据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上述证据,因被调查单位对于调查令回执没有填写必要内容,亦没有加盖被调查单位的公章,上诉人以此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六条原约定:“甲方收到首付款后,剩余尾款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结清,甲方给予过户,如后期尾款乙方到期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有权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并无条件将其转让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收回。”后双方对第六条进行了手写修改,将“剩余尾款乙方于2019年5月1日结清”修改为:“剩余尾款乙方于2019年5月1日先给5万其余一年还清,甲方给予过户,如后期尾款乙方到期不能按时结清,甲方有权前期费用不予退还并无条件将其转让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收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天津聚友物流有限公司,韵达快递欢乐谷公司新华服务部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因涉案的经营部已经被韵达公司取消,上诉人也已经停业,继续履行合同已经难以实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哪方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双方修改后的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看,双方只是对2019年5月1日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及剩余转让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修改,即上诉人应于2019年5月1日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共计200,000元,剩余200,000元转让款最迟于2020年5月1日前支付。同时,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表明对于付款及过户的履行先后顺序双方进行了约定,即在上诉人支付全部转让款后,被上诉人履行过户义务。然,至2021年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陈树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止,上诉人也仅仅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210,000元,未能履行完毕上述转让协议项下的全部转让款支付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过户的条件不成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系违约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陈树强返还转让费用2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通过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了快递服务部的经营权,自2019年3月5日起经营近两年时间,上诉人于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其所受让的快递服务部最终无法经营的原因可以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转让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即实际经营快递服务部,上诉人理应于2020年5月1日前履行向被上诉支付剩余的转让费190,000元的合同义务。因上诉人违约,其并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单方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已解除,依据不足。基于此,被上诉人于本案中反诉要求上诉人履行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拒绝支付上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对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148,900元的上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通观本案现有的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的用于将在韵达公司总部登记的经营权人从案外人刘雪艳变更为被上诉人陈树强名下的费用。基于此,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此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张静支付上诉人发放职工的工资费用60,000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鉴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其经营经营快递服务部期间的收入,该笔费用的权属双方并无异议。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由被上诉人张静实际取得并扣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张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尽快协助上诉人提取该款,已经充分考虑到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被上诉人张静未能协助上诉人提取上述款项致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上诉人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承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1元,由上诉人刘承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欣审判员包颖审判员 王 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磊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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