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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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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3001民初1028号
  • 案件名称

    杨某、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合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某;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3001民初1028号原告:杨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作市那吾乡达洒村。        法定代表人:刀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人民东街(公交公司北侧)。        法定代表人: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庆某,甘肃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索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夏河县。        第三人:贾某,女,藏族,现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庆某、第三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14715.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应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利息并给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但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3日,此后再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仅为本案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索某、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法人并不认识原告,因第三人贾某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便介绍原告向第三人索某、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借。因第三人贾某与被告公司法人更为熟悉,便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书达成了借款协议,书写了借条,2017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00万元后,被告公司于次日向第三人索某担任实际控制人的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转账。综上,被告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替第三人索某、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14个月利息28万元应当由第三人索某、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偿还。        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也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账户,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为更潘达扎公司与索某是不成立的,原告的出借款是直接转给被告的,并未直接转账至第三人公司账户或法人名下。第三人收到的200万元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00万元没有关联,被告并不能证明转账给第三人公司的200万元中包含的原告出借给被告的100万元,这是被告方在推卸责任。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28万元利息,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要求向第三人追偿,没有道理。如果被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其他纠纷,应当另案起诉。        第三人贾某述称,2017年10月,甘南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傲杰才旦找到我,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钱。我便找到我的亲戚也就是本案原告,按照傲杰才旦的要求,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的法人索某是傲杰才旦的父亲。被告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也将100万元转给了被告公司,我不认识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公司与索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一份;3、《借条》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1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转账100万元,原、被告达成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息为2%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价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10页。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本案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14个月利息28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8年1月22日,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公司转账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但以甘南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12月23日,共计14个月,28万元的利息。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12月24日起按法律规定的范围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甘南更潘达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索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年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6527,减半收取8263.5元,由被告甘南州当周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华尔贡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自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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