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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荣荣与张晓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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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307号
  • 案件名称

    谢荣荣与张晓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谢荣荣;张晓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荣,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奇,湖北中礼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明,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科涛,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羽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7层6单元701-01号。法定代表人:周亚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谢荣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明、原审第三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荣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奇,被上诉人张晓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科涛、段羽丽,原审第三人鸟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荣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驳回张晓明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晓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导致全案判决错误。《补充协议》是三方合作协议,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仅是谢荣荣与张晓明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此张晓明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补充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约定,是主合同重要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任意解除。2.《补充协议》是三方合作协议,不是双方委托合同,张晓明不享有任意解除权。《补充协议》是对主合同的执行协议,从约定的三方权利义务来看是三方合作内容的明确约定,是典型的合作关系。不能仅因协议中使用了“代理”一词就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委托合同。一审判决漏审了《补充协议》对主合同心条款的变更,更加忽略了鸟人公司、谢荣荣在协议中的相关权利约定,从而错误认定《补充协议》为委托协议。二、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谢荣荣的“全面履行”义务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谢荣荣应按照电影制作进度节奏来进行打款,因此谢荣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是按照电影实际的制进度和节奏来进行打款,而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投资款。事实上,谢荣荣一直是根据实际拍摄进度,履行分期打款义务,非但不是违约,反而是积极履约的表现。目前电影前期拍摄结束,处于后期制作阶段当中,尚有制作费用待付,因此谢荣荣才没有全部支付投资款。谢荣荣已陆续支付102.7641万元的事实恰好证明谢荣荣是按照进度打款,谢荣荣已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的进度确认、按进度付款等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三、一审判决对张晓明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的时间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张晓明在起诉状中未提出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直至2021年3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才由其代理人当庭提出,因此谢荣荣是在2021年3月15日才得知张晓明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请求。张晓明辩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补充协议》系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在主合同的基础上额外增加鸟人公司的任何义务。《补充协议》系谢荣荣基于张晓明的委托而代为处理事务的约定,应为委托合同,且为有偿委托合同。二、谢荣荣未完全履行委托义务,张晓明对《补充协议》享有任意解除权。由于谢荣荣严重不按时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转款义务,且未将拍摄进度告知张晓明,因此张晓明因失去对谢荣荣的信任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于法有据。张晓明已于2019年1月4日书面通知鸟人公司,立即解除全部对谢荣荣的委托,并在后续起诉谢荣荣时要求返还投资款,并于2021年3月15日开庭时,当庭补充解除协议的请求。张晓明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解除协议的请求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明确,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解除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鸟人公司述称,同意谢荣荣上诉意见。张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张晓明与谢荣荣、鸟人公司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谢荣荣返还投资款2622359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622359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鸟人公司作为甲方、张晓明作为乙方签署了《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约定:该电影的总投资预算初步确定为400-600万元(暂预估),该费用为合同标的完整的拍摄及制作费用。上述制作费用甲方投资200万元,乙方投资200万元。如开机前预算超出前述金额,则双方同意可按照不超过前述投资金额50%的额度追加投资,如仍有差额则由甲方另行溢价融资解决。双方确认,该电影有两套方案,第一方案是洽谈购买该日剧IP版权,该方案的预算是600万元以内;如果第一方案没有成功,则用备选的第二方案,该方案是以该日剧的创意为模本,另起炉灶重新创作,该方案的预算是400万元。本合同签署之后的一周内,各方将投资款均支付到位。如本电影第一方案的拍摄预算超出了600万元或者按第二方案预算超出400万元,则各方审核共同决定增资方案。该电影制作进度第一方案根据与日方购买电影IP的进度及主要制作团队及主要角色的签约档期另定,第二方案在第一方案确定不成功之后即刻启动,拍摄时间最晚预计在十月份前后,控制在30日安之内(不含后期)。同日,鸟人公司、张晓明、谢荣荣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因张晓明长期旅居国外,特委托谢荣荣作为张晓明的代理人,代表张晓明就张晓明与鸟人公司签署的《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在履行期间行使张晓明的权利和义务。三方确认由谢荣荣代表张晓明行使主合同约定的张晓明的权利,代为管理张晓明为履行主合同所投入的资金。张晓明将约定的投资款汇入谢荣荣银行账号,由谢荣荣根据电影的制作进度和节奏将款汇入主合同约定的银行账号。谢荣荣代表张晓明监督资金的使用,代表张晓明对电影的相关合同和各渠道收益进行监管。谢荣荣的银行账号的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谢荣荣保证尽职尽责完成代理义务,监督并维护主合同中张晓明的权益。张晓明主张其通过母亲赵某向谢荣荣转款,其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2017年7月12日至11月2日期间,赵某分多笔向谢荣荣的账户转款365万元。张晓明称,上述365万元均为投资款。一审庭审中,谢荣荣称《补充协议》约定的账户收到260万元并提交了赵某向该账户转款的21笔交易的情况,张晓明称不清楚向《补充协议》约定的账户转了多少钱。谢荣荣认可其光大银行账户收到赵某转款105万元。关于《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账户中的260万元,谢荣荣称其中200万元为投资款,60万元为张晓明赞助其进行歌曲宣传的费用。鸟人公司称投资款为200万元,60万元为张晓明给谢荣荣的赞助款,并提交了赞助宣传明细表、《广告合同单》及支出凭证。对于谢荣荣光大银行账号收到的105万元,其称与本案合同无关。诉讼中,张晓明称投资款增加了50%到300万元后,谢荣荣又通过电话要求增加投资,谢荣荣和鸟人公司均称投资款为200万元,张晓明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张晓明称谢荣荣没有向其告知过电影拍摄进度,多次打电话也不接,并在2018年5月将其微信拉黑。谢荣荣称双方在2019年2月前还在联系,但未提交向张晓明告知合同履行进展、电影拍摄进度等方面的证据。另查一,三方均认可谢荣荣向鸟人公司支付了102.7641万元,鸟人公司称谢荣荣的付款进度没有问题,《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另查二,张晓明对鸟人公司提供的电影拍摄进度的证据无异议。另查三,一审诉讼中,张晓明明确解除《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补充协议》的时间为谢荣荣收到起诉状之日。本案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移送,鸟人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收到起诉状,并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管辖权异议,谢荣荣于2019年10月23日提起管辖权异议。经一审法院核对,该院寄送起诉状的司法专邮并未对谢荣荣有效送达,考虑到谢荣荣与鸟人之间的关系,故一审法院将2019年10月8日作为谢荣荣知悉张晓明起诉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各方签署的《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补充协议》虽然为张晓明、谢荣荣和鸟人公司三方签署,但从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看,并未在《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基础上额外增加鸟人公司的任何义务,《补充协议》解除亦不影响《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履行。故,《补充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张晓明对谢荣荣的委托,鸟人公司知晓该委托代理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张晓明享有任意解除权,且谢荣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补充协议》的义务,对于张晓明关于《电影投资合作合同》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张晓明在《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投资数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支付投资款是张晓明的合同义务,张晓明应负有证明其向谢荣荣转账的款项中属于该合同项下投资款的数额的证明责任,此证明责任为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电影投资合作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投资200万元,乙方投资200万元,如开机前预算超出前述金额,则双方同意可按照不超过前述投资金额50%的额度追加投资;第二方案预算超出400万元,则各方审核共同决定增资方案。因张晓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在200万元基础上有增加投资的合意,且有105万元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转入指定账户,无法认定超过200万元的部分为本案《电影投资合作合同》项下的投资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明就《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投资款为200万元。200万元之外的其他款项,各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现谢荣荣仅向鸟人公司支付了102.7641万元,《电影投资合作合同》解除后谢荣荣应将剩余97.2359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张晓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虽然为张晓明、谢荣荣和鸟人公司三方签署,但从协议的权利义务约定看,该协议实则张晓明委托谢荣荣作为其代理人,代表张晓明履行《电影投资合作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代为管理张晓明为履行主合同所投入的资金。该协议并未额外增加鸟人公司的任何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委托合同,张晓明享有任意解除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基于张晓明与谢荣荣的案涉委托合同法律,结合张晓明诉请不再委托谢荣荣代为其行使权利,并要求谢荣荣返还其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张晓明提起本案诉讼即具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判定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系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2019年10月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谢荣荣已代张晓明向鸟人公司实际支付的投资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定谢荣荣返还剩余投资款,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维持。谢荣荣不予返还剩余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3.59元,由谢荣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姜 君审 判 员  贾 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慧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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