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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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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42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刘海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1民初1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 **。负责人:段海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学,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勤,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海涛,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办事处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刘海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蛟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学、李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蛟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海涛偿还农行蛟河市支行贷款本息合计 178636.95元(其中本金 164581.36元,利息 14055.59元,其中借款期内产生的正常利息 11435.11元,罚息1947.06元、复利673.4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 2021年1月20日), 2021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164581.36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4.9%上浮 50%即7.35%计算,时间自 2021年 1月 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复利按11435.11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4.9%上浮 50%即7.35%计算,时间自 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2.如刘海涛不能用现金偿还欠农行蛟河市支行的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确认抵押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拍卖、变卖刘海涛贷款抵押物,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农行蛟河市支行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保留债权;3.由刘海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刘海涛因购买一手楼,在农行蛟河市支行处申请按揭贷款,并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水映花城20栋1单元301室商品房作抵押,并在蛟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申请按揭贷款239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蛟河市支行按合同约定于 2015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239000元,贷款用途购买住宅楼,贷款利率4.9%,借款期限10年( 2015年10月28日至 2025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9月18日,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蛟河市支行取得房屋他项证书。借款人自2019年7月21日开始违约至 2021年1月20日止,已连续违约 19期,农行蛟河市支行多次向刘海涛进行上门、电话催收,但至今未果,依据借款合同11.4( 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之规定,农行蛟河市支行已通知借款人贷款已于 2021年1月 20日提前到期,故提起以上诉请。刘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2日,刘海涛向农行蛟河市支行出具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239000元,并用其购买的位于蛟河市河北街道水映花城20号楼1单元301室商品房作抵押。2015年10月23日,农行蛟河市支行、刘海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人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5年10月23日,农行蛟河市支行按合同约定于发放贷款239000元,贷款用途购买住房,执行利率4.9%,逾期利息7.3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8日至 2025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6年9月18日,农行蛟河市支行与刘海涛就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20号(水映花城20号楼)1单元301室在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行蛟河市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海涛。刘海涛偿还本息至2019年6月份。因刘海涛自2019年7月份开始逾期未偿还本息。至2019年7月20日,刘海涛尚欠贷款本金164581.36元,至2021年1月20日,刘海涛尚欠农行蛟河市支行借期内利息11435.11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罚息1947.06元、复利673.42元,合计14055.59元。因刘海涛已连续逾期,农行蛟河市支行依据借款合同11.4( 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和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之规定,农行蛟河市支行于2021年1月13日按照刘海涛确认的地址向刘海涛邮寄通知书确认本案贷款于2021年1月 20日提前到期,因刘海涛未收取邮件,邮件于2021年1月21日退回农行蛟河市支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农行蛟河市支行主张的抵押权是否成立,能否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农行蛟河市支行与刘海涛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后,农行蛟河市支行向刘海涛发放借款239000元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刘海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刘海涛应当偿还农行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因农行蛟河市支行于2021年1月13日按照刘海涛确认的地址向刘海涛邮寄通知书确认本案贷款 2021年1月 20日提前到期,虽然通知书邮件退回,但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通知书自退回之日(2021年1月21日)生效,故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因农行蛟河市支行与刘海涛就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农行蛟河市支行主张对刘海涛房屋确认抵押权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借款本金164581.36元,2021年1月2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 11435.11元、罚息1947.06元、复利673.42元;二、被告刘海涛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逾期利息及复利(自2021年1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按164581.36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4.9%上浮 50%即7.35%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自2021年1月20日起复利以2021年1月20日前的借期内利息 11435.11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的4.9%上浮 50%即7.35%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对刘海涛所有的蛟河市河北街道昆明街6-20号(水映花城20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通过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1元,由被告刘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光亮人民陪审员   王连英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书  记  员   郑  坤(本件5页,印8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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