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金祥等孟安梅、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民初4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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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409号案件名称
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金祥等孟安梅、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达金祥;孟安梅;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民初4409号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74889347L。 法定代表人:李陶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3日,宁夏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达金祥,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9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孟安梅,女,汉族,生于1975年6月1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应理南街东侧静馨苑7号楼1层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HBK93。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春,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21日,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山银行)诉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顺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山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赵杨,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化平、周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43112.45元,共计:1043112.45元(自2019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达金祥、孟安梅以用于偿还36002171222229109合同项下贷款为由向原告再次申请借款,原告遂与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借款人承诺函》。合同约定: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65%,按季度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对前述二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指定账户发放贷款900000元。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拒绝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拒不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达金祥、孟安梅不按约清息付本及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本息,应当承担支付本息、复息、罚息等责任。被告众和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属实,担保也属实。本案借款应当先由被告达金祥、孟安梅自有资金进行偿还,偿还不能的情况下由众和顺公司偿还。 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保证合同、担保人承诺函、担保意向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均系复印件),业务凭证(原件),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系夫妻。2019年4月30日,被告达金祥、孟安梅以偿还36002171222229109合同项下贷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8.26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及借款人承诺函。同日,原告与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意向书、担保人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指定账户发放借款9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4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6月8日,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43112.4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0年5月19日,中卫市众和顺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达金祥、孟安梅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应当承担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达金祥、孟安梅返还借款90万元,支付利息143112.45元(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21年6月8日)及2021年6月8日之后利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众和顺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金祥、孟安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达金祥、孟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金祥、孟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香山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利息143112.4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8日),本息共计1043112.45元;2021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043112.45元及2021年6月8日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达金祥、孟安梅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8元,减半收取计7094元,由被告达金祥、孟安梅、宁夏众和顺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元华二○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余艳书记员 马元华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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