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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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2民初2458号案件名称
李某与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桦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某;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2民初2458号原告:李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经营者:王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3,住吉林省桦甸市。 第三人:王某4,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以下简称宝艳农机)、第三人王某3、王某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宝艳农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第三人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要将其手扶拖拉机改后驱,因被告处活多,被告的经营者王某1称与王某4系合伙关系,并给原告提供了配件,叫原告拉着配件到王某4处改后驱。原告将改车的配件拉到王某4处由王某4为原告改后驱,车改完后,王某4经与王某1联系,配件款及改车的费用加在一起合计4900元,王某4叫原告为其出具4900元欠据一份。2013年农历12月28日,王某1到原告处要原告改后驱的钱,原告因王某4改后驱变速箱底座不牢固,把变速箱顶碎,提出扣掉200元,经王某1与王某4电话联系,王某4同意扣掉200元,原告给付王某1金额4700元。后因王某1与王某4对4700元分配产生争议,2014年3月,王某3持原告为王某4出具的欠据以王某3的名义提起诉讼,2014年5月21日王某1为原告出具4700元收条一份,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王某3金额4900元,并经法院强制执行,现原告为改后驱已经支付了双倍的改后驱费用。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宝艳农机辩称,同意返还200元,其余部分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给付我4700元,其中4500元系配件款,是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价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我取得该价款具有合同依据,该价款给付时间在王某3起诉原告之前。(2014)桦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产生了既判力。因其申请再审期限已届满,所以原告只能对此案进行申诉,以使错案得纠。 王某3未作陈述。 王某4述称,我和王某1合伙不属实,原告陈述的过程不属实。我的改装费就是4900元,我有欠条。王某1不应该收修车费,王某1应该把收的钱返给李某,王某1只应该收配件钱,这个配件在我看来在2013年修车的时候最高值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李某找到宝艳农机的经营者王某1修理农用车,因王某1没有时间而未承接,王某1告诉李某到王某4处修理,李某遂携带在宝艳农机购买的配件到王某4处修车。农用车修理完毕后,李某于2013年10月19日为王某4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修车费4900元。2014年春节前后,王某1向李某索要欠款,李某给付王某1金额4700元。2014年3月17日,本院受理了王某4之子王某3诉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王某3持李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李某给付修车费4900元。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桦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3修理费49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3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执行,现已执行完毕。2018年5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李某诉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某要求王某1返还不当得利4700元,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8)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李某200元,同时驳回了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吉02民终XXX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李某诉王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追加王某4、王某3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1系个体工商户并有字号,应以其字号“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作为诉讼主体,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吉0282民初XXX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某的起诉。2021年7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宝艳农机、第三人王某3、王某4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一、王某1与王某4、王某3是否合伙为李某修车。李某主张系王某1与王某4合伙修车,但王某1、王某4在历次审理过程中均否认合伙为李某修车的事实,虽王某1于2014年5月21日为李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李某在王某1和王某4合伙处修理费”字样,但在此份收条形成之前,2014年4月30日王某3诉李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出庭作证,明确表示与王某3不是合伙关系,故李某以此份收条证明王某1、王某4合伙为其修车证明力不足,本院对王某1、王某4合伙为李某修车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二、李某在王某1处购买的配件款的价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主张李某购买的配件款金额为4500元,李某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李某在王某1处购买的配件金额为4500元。三、王某1在李某处取得47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认定王某1不当得利的前提是,1、王某1与王某4、王某3存在合伙为李某修车的关系;2、(2014)桦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向王某3支付的4900元包括配件款和修理费。通过前述分析,不能认定王某1与王某4、王某3存在合伙为李某修车的关系,李某为王某4出具的欠条仅载明“欠修车费4900元”,本院(2014)桦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定4900元为修理费,并未认定该4900元中包含了王某1的配件款4500元,故不能认定王某1取得的4700元均为不当得利,其中4500元应认定为李某向王某1支付的配件款,其余2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李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李某2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桦甸市横道河子乡宝艳农机配件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冬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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