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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宽永、徐守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22民初2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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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22民初2212号
  • 案件名称

    张宽永、徐守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张宽永;徐守壮;陶应全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22民初2212号原告:张宽永,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守壮,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应全,男,1989年8月5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宽永与被告徐守壮、陶应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宽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承荣、被告徐守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蒯多友、被告陶应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宽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守壮赔偿张宽永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28209.4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徐守壮承担案件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守壮申请追加陶应全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我受雇于徐守壮,帮助其铲草皮,并把草皮往半挂货车上装,当日下午2点左右,我站在半挂货车上装草皮时,因叉草皮的叉车放托盘力度过大,造成半挂货车车辆晃动,导致我重重的从半挂货车上摔下。徐守壮在场但没有及时将我送医,一个小时后,与我同时受雇的欧德如(音译)到附近的大路上找到车,才将我送到寿县县医院,但因伤势严重,又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左踝关节和左距骨骨折,只得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目前尚需二次手术,而且留有十级伤残的后遗症。我受伤后,急需医疗费用,因家庭贫困,希望徐守壮能出钱给我治疗,但是多次找其协商无果,无奈我只得借钱医治。我本来家庭就很贫困,受伤后至今不能从事劳动,治疗所借的款项,至今无法偿还。徐守壮雇佣我帮其铲草坪并装车,其没有给我们做安全防护,而且因为其雇用的叉车操作员业务不熟练,将叉起的草坪托盘高高放下,使车辆大幅振动,以致将正在车上整理草坪的我震下车来造成伤害。我是在从事徐守壮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所以徐守壮应该对我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但事发后徐守壮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提出以下请求,要求徐守壮依法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8710.73元(含二次手术费14000元)、护理费12240元(90天×136元)、误工费31200元(240天×13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173974.73元;扣除20%责任,要求徐守壮赔偿我损失合计139179.78元。针对张宽永的诉请,徐守壮辩称:一、草场是徐守壮经营的,但是张宽永与徐守壮之间是承揽关系,张宽永按照0.4元一平方米承揽了草皮上车任务,双方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合同关系,张宽永既不是徐守壮的雇员,徐守壮也不是张宽永的雇主,徐守壮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宽永受伤过程事实不清,现有材料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宽永是在徐守壮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三、徐守壮明确禁止无驾驶叉车资质的陶应全(承运草皮的货车司机)开叉车,如果如张宽永诉状所陈述是私自偷开叉车的陶应全开叉车放托盘力度过大,造成货车晃动导致张宽永受伤,应当由侵权人陶应全负责赔偿,与徐守壮无关;四、即便假设张宽永是在徐守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但是与张宽永本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等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主要的法律责任,其他人只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五、张宽永诉请的项目、标准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针对张宽永的诉请,陶应全辩称:一、陶应全是承运草皮货车驾驶员,无装车义务,不是叉车驾驶员,张宽永受伤时陶应全没有开叉车更不存在偷开叉车;二、张宽永所称从车上摔落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宽永当时站在承载草皮的托盘上,由于托盘里侧草皮已经卸下,外侧草皮没有动,造成托盘里外严重失衡,向外侧倾斜,在倒落过程中,托盘随之脱落,由于张宽永当时是站在托盘上,其中有一只脚卡在托盘中所以托盘草皮脱落,造成张宽永随托盘摔倒在车下,张宽永受伤与陶应全无关;三、张宽永与雇主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宽永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有第三人责任,应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陶应全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陶应全的诉请。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张宽永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据,张宽永身份证复印件及徐守壮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号证据,淮南新华医院出院记录一张,证明张宽永在此次受伤中的伤情及住院经过,住院天数18天;3号证据,医疗费发票二十张(总计24906.13元),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24906.13元(2020年10月30日淮南市人民大药房票据,是医生开药后,因张宽永无法行走,张宽永女儿代买的);4号证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和营养期各90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2700元;证明2020年9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车上摔下受伤;5号证据,高铁票据四张、打的费两张,证明为重新鉴定花去的交通费410元应由徐守壮承担;6号证据,证人证言五份,证明原告2020年9月27日从叉车上摔下的事实;原告为徐守壮提供劳务,由徐守壮提供作业工具;原告在高处作业时,徐守壮没有提供相关安全措施及安全告示。针对张宽永的举证,徐守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徐守壮无关,同时住院天数为17天;对3号证据,安徽省新协医药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药房2020年10月30日发票、淮南市人民大药房2020年10月30日发票,应当提供外购药的医嘱证明,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淮南市人民大药房购买方是“张宽勇”,不是原告的名字;合肥腾皖假肢用品有限公司收款2500元,没有外购药品的医嘱且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金额由法庭据实计算;出院记录发票2020年10月14号记载的住院天数17天;对4号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已委托新鉴定司法所,应以法院委托的新的鉴定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新的鉴定意见“三期”时间和后续治疗的金额都减少了;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摔伤的事实;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数额由法庭酌定;对6号证据,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没有证人看到原告是怎么受伤的,证人均证明干活是原告找她们去的,工资从原告处领取。针对张宽永的举证,陶应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陶应全责任;对3号证据,合肥腾皖假肢用品有限公司收据形式不合法,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同徐守壮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同徐守壮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同徐守壮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证明内容与陶应全无关。徐守壮向法庭提交证据:1号证据,徐守壮身份证复印件及陶应全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当时原告受伤时叉车是陶应全开的,干活是原告找的,工资从原告处分;3号证据,安徽三康司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4号证据,被告徐守壮儿子徐庆东与陶应全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9月27日当天徐守壮不让陶应全开叉车,因为陶应全讲他不会开叉车,但在徐守壮到他处铲草后,陶应全又擅自偷偷地开叉车,张宽永对陶应全进行指挥,在陶应全开叉车时张宽永在堆草时操作不对,出现重大失误,从货车上掉下。针对徐守壮的举证,张宽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在为徐守壮劳务时受伤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也不知道谁开的叉车,请法庭认定;工资不是从原告处领取的;对3号证据,不认可鉴定意见,在场人员有黄启启;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指挥陶应全开叉车。原告第一次受雇佣给徐守壮卷草,也不认识陶应全,更不可能指挥他开叉车,原告只负责把托板上的草卸下放到车上;造成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开叉车的技术不熟练,离车厢很高就把托盘放了下来,巨大的震动把原告从车上震了下来;原告受雇于徐守壮,徐守壮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徐守壮的举证,陶应全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证人与徐守壮有亲属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对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陶应全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①录音确是陶应全的通话声音,陶应全未设防情形下,与对方通话,陶应全开过叉车,但是原告从货车上摔落是陶应全开过叉车卸下草皮在观望时,原告自己从车上掉下来的,与陶应全开车行为无因果关系;②录音文字内容与实际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③不能证明陶应全对原告应付赔偿责任,录音仅证明陶应全开过叉车装了两铲草皮,不能证明因其开叉车装草皮行为撞到货车引起震动,也不能证明因货车受撞震动造成原告摔落,要证明陶应全责任,不但要证明开叉车,还要证明所开叉车撞击货车致其震动,更要证明因震动致原告摔落的事实,显然,该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陶应全有因果关系;相反,该录音证明:原告自己站在铲板上,由于单从一边卸货造成铲板重心失去平衡向车外侧倾覆致原告随之掉落的事实,同时证明陶应全开叉车是无偿帮工行为,被帮工人徐守壮应承担赔偿责任。陶应全向法庭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陶应全身份情况。针对陶应全的举证,张宽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针对陶应全的举证,徐守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张宽永提供1-6号中,除合肥腾皖假肢医疗收款收据一张、淮南市人民大药房税务发票一张、安徽省新协医药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药房税务发票一张、宋**爱心医院挂号费单票据及门诊医药费发票各一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张宽永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徐守壮与陶应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20年9月27日,张宽永于徐守壮经营的草场内铲草皮,并把草皮往半挂货车上装。陶应全为货车司机,无叉车资质及经验。徐守壮提供录音中陶应全陈述,徐守壮及徐守壮妻子均要求陶应全帮忙开叉车,陶应全尝试两次后拒绝,后在见需要帮忙的情况下,陶应全主动开叉车,并在张宽永的指挥下,将草皮放至货车。张宽永称,因叉草皮的叉车放托盘力度过大,造成车辆晃动,导致其重重的从半挂车上摔下。当日张宽永被送至寿县县医院,又转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患者因摔伤致左踝关节肿痛畸形伴活动受限3小时入院;2、查体:专科检查:左踝关节及左足背肿胀明显,无皮损及张力性水泡,触痛(+),活动受限,足趾活动良好,末梢血运及感觉可,脊柱余肢无畸形。3、辅检:2020年9月27日X光片左内踝骨皮质连续性中断,骨折断端移位。左距骨内下缘可见游离骨块影,左距骨体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未见明显移位”。2020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张宽永于2020年9月27日于寿县县医院花费医疗费138.60元,此后于淮南新华医疗集团花费医疗费21820.13元(9元+140元+280元+15元+140元+280元+140元+140元+20676.13元)。张宽永提供2020年10月12日合肥腾皖假肢医疗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内容:外固定,价值2500元;提供2020年10月30日淮南市人民大药房税务发票一张,价税合计252元;提供2020年10月30日安徽省新协医药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药房税务发票一张,价税合计560元;提供2021年6月15日宋**爱心医院挂号费单票据一张,挂号费10元,门诊医药费发票一张,检查费126元。张宽永提供出租车发票两张共41元(20元+21元)、2021年6月15日巢湖东站至寿县站往返动车票共张(张宽永+黄启启)共370元(92.5元×4)。2021年1月8日,张宽永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张宽永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宽永因外伤致左内踝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距骨骨折,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左内踝骨折螺钉(2根)+克氏针内固定+左距骨骨折螺钉(2根)内固定及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肆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2700元,由张宽永支付。根据徐守壮申请,由法院指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张宽永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宽永因外伤致左内踝及左距骨骨折并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宽永本次外伤误工期210日为宜、护理期75日为宜、营养期75日为宜;被鉴定人张宽永后续取内固定费用评估为10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徐守壮支付。另查明,2021年安徽省城乡统一残疾赔偿金标准39442元/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收入146.22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收入154.94元/天。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宽永与徐守壮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在徐守壮的草场有偿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要件。徐守壮辩称其与张宽永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般劳务关系中,对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由劳务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者按照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守壮在雇佣活动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亦未对张宽永进行安全作业指导,其草场实际叉车驾驶人员陶应全无资质驾驶叉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徐守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徐守壮辩称“张宽永受伤过程事实不清,现有材料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宽永是在徐守壮地上工作时受伤的;徐守壮明确禁止无驾驶叉车资质的陶应全(开买草皮的货车司机)开叉车,如果如张宽永诉状所陈述是私自偷开叉车的陶应全开叉车放托盘力度过大,造成货车晃动导致张宽永受伤,应当由侵权人陶应全负责赔偿,与徐守壮无关;即便假设张宽永是在徐守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但是与张宽永本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等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对其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主要的法律责任,其他人只应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与其自身陈述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时应尽而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陶应全在明知无资质的情况下驾驶叉车导致张宽永受伤,具有过错,徐守壮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陶应全追偿。根据徐守壮提供录音证据,陶应全先是应徐守壮及其妻子要求开叉车,徐守壮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后陶应全出于好心义务帮忙,再次驾驶叉车导致损害发生,草场所有人徐守壮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且作为被帮工人,徐守壮是受益人,徐守壮与陶应全均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陶应全辩称“其是承运草皮货车驾驶员,无装车义务,不是叉车驾驶员,张宽永受伤时陶应全没有开叉车更不存在偷开叉车;张宽永所称从车上摔落与客观事实不符,张宽永当时站在承载草皮的托盘上,由于托盘里侧草皮已经卸下,外侧草皮没有动,造成托盘里外严重失衡,向外侧倾斜,在倒落过程中,托盘随之脱落,由于张宽永当时是站在托盘上,其中有一只脚卡在托盘中所以托盘草皮脱落,造成张宽永随托盘摔倒在车下,张宽永受伤与陶应全无关;张宽永与雇主之间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宽永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责任后,如认为有第三人责任,应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陶应全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陶应全的诉请”,陶应全的上述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宽用承担30%责任、徐守壮承担35%责任、陶应全承担35%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医疗费,对寿县县医院医疗费138.60元及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医疗费21820.1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天数为210天,关于收入标准,根据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日平均收入,张宽永诉请按1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30元/天×210天=27300元;3、护理费,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为75天,根据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136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136元/天×75天=10200元;4、营养费,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为75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0元/天×75天=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18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0元/天×18天=540元;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数额1000元;7、鉴定费5500元(2700元+2800元)属于实际损失;8、伤残赔偿金,原告未到六十周岁,因此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39442元×20年×10%=78884元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此项损失于法有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此项损失数额为5000元。据此,张宽永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确定为:医疗费21958.73元(138.60元+21820.13元)、误工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788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632.73元。根据原、被告各方责任,张宽永应自行负担各项损失的30%,即45789.819元,其要求徐守壮承担赔偿责任,徐守壮应向其支付各项损失的70%,即106842.911元,因徐守壮已支付鉴定费2800元,故应继续给付104042.911元(106842.911元-2800元)。徐守壮负担前述损失后,可向陶应全追偿,陶应全负担各项损失的35%,即应给付徐守壮53421.4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守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宽永各项损失合计104042.911元;二、被告徐守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后,即可向被告陶应全一次性追偿53421.4555元。三、驳回原告张宽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3元,由原告张宽永负担430元,由被告徐守壮负担501.5元,由被告陶应全负担5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朱东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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