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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万林、高万银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川0781民特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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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民特223号
  • 案件名称

    高万林、高万银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油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芬;高万蓉;朱桂英
  • 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81民特223号申请人:高万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高万银,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朱玉芬,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高万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朱桂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申请人次子。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称:被申请人朱桂英今年82岁,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高万林、次子朱正银、三子高万银、长女朱玉芳、次女高万蓉。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记忆、智能障碍。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于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发病超过半年以上。2021年8月25日经审查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朱桂英因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等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提出申请,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万林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代理人朱正银称:对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定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万林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朱桂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被申请人朱桂英共生育5个子女,即高万林、朱正银、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朱桂英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后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31日出院,转江油市老年病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朱桂英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前,承办法官到江油市老年病医院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向朱桂英的主治医师、护工了解了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核实情况及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高万林是被申请人朱桂英之子,具备担任被申请人朱桂英监护人的资格,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万林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封立蓉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81民特223号申请人:高万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高万银,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2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朱玉芬,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1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高万蓉,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被申请人:朱桂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告申请人次子。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青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称:被申请人朱桂英今年82岁,共生育5个子女,长子高万林、次子朱正银、三子高万银、长女朱玉芳、次女高万蓉。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卧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记忆、智能障碍。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于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发病超过半年以上。2021年8月25日经审查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朱桂英因重型颅脑损伤后遗症等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提出申请,请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高万林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监护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代理人朱正银称:对申请人高万林、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认定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万林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朱桂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12月19日,住四川省,被申请人朱桂英共生育5个子女,即高万林、朱正银、高万银、朱玉芳、高万蓉。2021年1月1日被申请人朱桂英因发生交通事故,伤后送至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3月31日出院,转江油市老年病医院康复治疗至今。2021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朱桂英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庭审前,承办法官到江油市老年病医院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向朱桂英的主治医师、护工了解了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核实情况及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认定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高万林是被申请人朱桂英之子,具备担任被申请人朱桂英监护人的资格,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朱桂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高万林为被申请人朱桂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东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封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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