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11民初12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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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11民初12932号案件名称
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11民初12932号申请人: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东京北村工农四巷28号。法定代表人:赵连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兵,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年,河北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被申请人: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新华西道31号。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申请人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9960.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申请人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石家庄品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唐山市博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69960.7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许晶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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